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灵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6民终2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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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民终2801号案件名称
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灵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灵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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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民终2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与元参路交叉口杉杉国际城4栋1单元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T3GM55。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川,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201022980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灵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西城街道幸福里小区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P35GTXF。法定代表人:李玉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灵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麻生物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60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就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及其他相关书籍中作出详细论述,简要叙述如下:约定的违约金与约定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系不同责任方式。原则上,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能同时发生效力的。在债权人选择了违约金请求权的情况下,基于不当得利的原理,违约金得计入损害赔偿,作为最低损害赔偿数额。损害小于违约金数额的,也不能缩减违约金请求权,对于超出违约金的损害,债权人仍得主张赔偿,只是必须对损害赔偿进行证明。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之间虽然具有相似性,但也存在差异。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担保合同履行之价值,而约定损失赔偿仅是为违约行为发生后方便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不具有明确的担保合同履行之意义。违约金的支付理论上仅需存在违约行为即可,而约定损失赔偿由于其本质上仍是一种损失赔偿,因此应以存在损失为前提,虽然这个损失的具体大小与数额无需当事人证明。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论述可知,违约损失与违约金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的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仅需就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不必证明实际损失。该观点已见于司法实践之中(见案例检索报告)。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灵麻公司根本违约的前提下,以百亩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为由驳回百亩田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灵麻生物科技公司辩称,一、2020年5月被上诉人公司实际股东李松因是公职人员经商有多种不便,便委托其朋友李官仁负责紫丹参的整个项目,被上诉人公司于同年8月11日与上诉人公司签订购买其公司的山东航天丹参种子、无霉变,无杂质、沙粒等,并且种植出苗后达到苗率85%,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双方迗成合意时成立并巳生效。上诉人负有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种子的义务,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丹参与该约定的丹参严重不符合,上诉人违约在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间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损失的认定是问题的关键,结合本案,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产生实际、客观存在的损失,何来违约金一说。三、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公司的种植要求和环境种植后,几乎全部都没有出苗,生长出的极少苗,根本不是一个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被上诉人种植后几乎全部种子都没有出苗,依据上述规定可以推定,上诉人出售的丹参系假丹参,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愿意支付所欠款项,但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同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丹参与该约定的丹参严重不符合,上诉人违约在先,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即将另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药材种植回购合同已于2021年3月8日被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3250元及违约金1047元(自2021年3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后续违约金以332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3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1日,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灵麻生物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药材种植收购合同》,约定:“一、基本合作方式。1.中药材种类:丹参。2.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种子并回购合同项下的部分丹参幼苗及全部成熟丹参(鲜货)。3.由乙方在云南培育成幼苗、成熟丹参(鲜货)。二、交付方式……。三、……经双方协商,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丹参种子/种苗总价的20%(¥:51300.00元)作为购买丹参种子的订金货款。验收完毕后,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丹参种苗子总款的60%(不含前期的20%)(¥153900.00)元。种植出苗后达到苗率85%左右,再付总价的10%(不含前期的80%))(¥:25650元),剩余种苗总价的10%(加上后补的7600元为33250元)用于抵扣甲方回购乙方丹参幼苗的款项。……八、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未及时足额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向另一方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乙方提供的成熟丹参(鲜货)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放弃收购;3.乙方未按照甲方指示及时足量配送丹参幼苗、成熟丹参(鲜货)的,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支付丹参幼苗/成熟丹参(鲜货)对应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乙方未按照甲方指示及时配送丹参幼苗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向乙方主张丹参种苗总价款(即256500.00元)双倍的违约金;5.甲方如果不按约定时间或无理由压级,无故压价,拖延收购丹参幼苗和鲜货的行为,甲方应给予乙方实际损失双倍赔偿。……十一、通知送达。……2.甲方指定吴坤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乙方指定李官仁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在《药材种植收购合同》中代表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灵麻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官仁在《药材种植收购合同》中代表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共计向灵麻生物科技公司提供价值332500元的丹参种子。灵麻生物科技公司向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3250元未支付。2021年3月8日,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与灵麻生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华微信联系,告知“李总你好,我公司一直未收到你们的发货信息及尾款请你们配合一下在这个礼拜五之前抓紧安排尾款打到公司账户,解除合同。如果再不安排咱们都走法律了,真的对不起理解。谢谢”。现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诉至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灵麻生物科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尚欠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33250元丹参种子款。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因灵麻生物科技公司未及时配送丹参幼苗超过10日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与灵麻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药材种植收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于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2月19日多次催促灵麻生物科技公司向其提供丹参幼苗均无果,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在《药材种植收购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对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药材种植收购合同》于2021年3月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灵麻生物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提供丹参幼苗,亦未支付尚欠的33250元丹参种苗款,已构成违约,故对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请求灵麻生物科技公司支付剩余丹参种苗款332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32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3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灵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药材种植收购合同》于2021年3月8日解除;二、被告云南灵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3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32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3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3元,减半收取4636.5元,由原告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65元,由被告云南灵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主张灵麻生物科技公司未及时提供丹参幼苗的违约金513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灵麻生物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丹参幼苗,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标的额为256500元,灵麻生物科技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并未举出因灵麻生物科技公司违约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故应当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的20%计付违约金为宜,即灵麻生物科技公司应向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02600元。综上,百亩田农业科技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确认原告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灵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药材种植收购合同》于2021年3月8日解除;被告云南灵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3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32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3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云南灵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2600元;四、驳回上诉人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6.5元,由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77.5元,云南灵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安徽省百亩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51元,云南灵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过传之审判员 张贝贝审判员 王肖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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