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鸣放、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3民初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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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03民初766号案件名称
王鸣放、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鸣放;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03民初766号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法定代表人:闫才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员工。被告:王鸣放,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XXXXXXXX2。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印台区XX社)诉被告王鸣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台区XX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被告王鸣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8362.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贷款期限: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年利率11.952%,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元,2011年3月2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8362.58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属实,原告之前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其中有本金3000元,利息2000元,原告已将35000元本金偿还完毕且已偿还利息2000元,双方签合同时约定的利率为9厘,并非原告起诉的利率。被告已偿还本金十几年,原告现在才起诉,且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交易凭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及向原告催收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上签名无异议,对合同上名章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借款借据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鸣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鸣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月利率9.96‰,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合同贷款人处加盖有原告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处有被告王鸣放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所开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50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利息2000元;2018年9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2000元。2019年8月25日原告作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回执,主要内容为“你社2019年8月25日催收王鸣放借款1笔,本金0元,利息48325元之通知书,内容悉知,我保证将尽快归还此笔贷款全部本金和利息。还贷措施与承诺:1、2019年12月30日前还5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下部分43325元”。被告在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未按上述催收通知书承诺期限还清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借款人是否应履行偿还剩余利息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所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履行情况应给与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鸣放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7581.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王鸣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蓓琳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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