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叶明正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9138)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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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399号案件名称
李鑫、叶明正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9138)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鑫;叶明正;叶陈新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正,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陕西省山阳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陈新,男,汉族,1996年2月8日生,陕西省山阳县人,住福建省寿宁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惠,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娟,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明正、叶陈新因与被上诉人李鑫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4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惠、樊鑫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明正、叶陈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鑫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致使借贷关系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李鑫与叶明正并不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李鑫系因受让案外人宋某某对叶明正的债权而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李鑫仅仅提交了借款明细,并无任何宋某某与叶明正之间的真实的转账支付记录。事实上,宋某某与叶明正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系基于在陕西宏锦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业公司)中的特定身份,在该公司部分财务流转情况的基础上,为实现双方账务抵销而形成了所谓的“抹账协议”。因此,宋某某与叶明正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李鑫基于受让该“债权”向叶明正提起的诉请当然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宋某某与叶明正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未实际成立,李鑫所受让的涉案债权当然也不成立。一审判决严重背离客观情况,以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二、一审判决债权转让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叶明正与债权让与人宋某某具有特定身份关系双方均系宏锦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另一上诉人叶陈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各方在宏锦业公司的特定的股东身份,2019年9月13日,叶明正与宋某某及宏锦业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将双方与宏锦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冲抵后,宋某某享有叶明正4876146元的债权,叶明正向宋某某出具借据。2020年7月3日,由叶明正绝对控股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万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为宏锦业公司与陕西九联新工贸有限公司就履行新城区长缨西路408号房屋租赁合同,与西安白马商贸小寨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就履行小寨东路131号临街商业楼房屋租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宏锦业公司实际出资人叶明正、宋某某、吴博向万商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函》,上述两份合同在履行中均发生了民事纠纷,且涉案纠纷也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万商公司对宏锦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2020年7月3日各方签订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函》,在万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宋某某向叶明正实际控制的万商公司承担35%的债务(债务金额约5428161.81元)。为进一步明确双方互相抵消的债权债务金额,叶明正作为万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宋某某就《抹账协议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如反担保函和抹账协议中宋某某与叶明正的债务相互抵销后,事实上,宋某某尚欠叶明正552015.81元。综上所述,叶明正与债权让与人宋某某之间并无借款关系,二者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股东身份及担保关系产生,该债权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宋某某就抹账协议而对叶明正享有的债权为不得转让之债权,一审判决对叶明正提出的相关事实未作任何审查认定,其对本案借款关系事实认定不清,并以本案债权系金钱债务,不涉及特殊身份关系,认定并非不得转让的情形,法律适用错误,致使一审判决叶明正偿还李鑫本金及利息错误。另,本案一审中李鑫并未提供任何其与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而据叶明正了解,李鑫的身份实为债权让与人宋某某的司机,诉讼中,叶明正对双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基于宋某某与叶明正之间互负多项抵消债务,结合宋某某与李鑫的特定身份关系 ,债权转让的时间和基础事实,宋某某个人的债务现状等事实,可以推定宋某某与李鑫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宋某某将债权转让给李鑫是为了不履行叶明正向宋某某签订《还款承诺书》时双方约定好用于抵消的债务,宋某某与李鑫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叶明正利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但一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未进行任何查明,致使一审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叶明正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叶明正向李鑫支付律师费及保险费错误。本案中的《还款承诺书》是叶明正基于宋某某的股东身份及担保关系向宋某某出具的。其中对于利息、律师费等的承诺仅对宋某某有效,同时,根据李鑫一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基于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也未实际支付给相对方。李鑫起诉时叶明正也不存在任何预期违约的情形,一审判决要求叶明正支付的律师费、保险费无任何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四、上诉人叶陈新为宏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基于叶明正与债权转让人宋某某均系宏锦业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且二人的债权债务亦与宏锦业公司有关联,叶陈新才为二人之间该特定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还款承诺书》也明确载明“叶陈新向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明确叶陈新仅系向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叶陈新的保证责任是基于特定的债权人、特定的债务人及特定关系的债权债务,不因债权转让行为而发生转移,况且李鑫在受让债权时也没有向叶陈新发出通知。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这是为了保障保证人的权利,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也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现李鑫所诉之债权为特定保证之债,宋某某转让该全部债权时,并未通知叶陈新,不论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还是依据我国现行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对作为保证人的叶陈新均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叶陈新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综上,两上诉人对本案一审的管辖问题一直存有异议,并且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了解到,涉案债权让与人宋某某系一审法院所在地政协委员,鉴于其特殊身份,为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本案更应由同样具有管辖权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明显遗漏重要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鑫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叶明正应当支付李鑫欠款4876146元以及已发生的约定利息877706.28元和继续发生的截止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年18%的约定利息。二、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鑫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三、上诉人有关涉案债权不能转让的观点,依法不能采信。四、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是被上诉人确定要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五、叶陈新应当对叶明正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当庭所说要求中止本案的问题,我们目前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材料,且上诉人所说的公司没有履行任何保证义务,提供保证的公司是叶明正自己开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那些债权本身也是叶明正形成的。李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明正立即归还借款4876146元,以及已经发生的约定利息877706.28元和继续发生的截止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判令叶明正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万元及保险费4840元;3、判令叶陈新对叶明正的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9月13日,陕西宏锦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宋某某(乙方)、叶明正(丙方)三方签订《抹账协议》:为了明确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特签订此协议,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乙方欠甲方本息合计7318070(利息算至2019年8月31日),甲方欠丙方本息合计6389549元(利息算至2019年8月31日),丙方欠乙方本息合计11265695元(利息算至2019年8月31日);本协议将甲乙丙三方债务相互冲抵,将甲方所欠丙方6389549元转入乙方名下,甲方与丙方再无债务纠纷,乙方欠甲方928521元;抵消协议后,丙方尚欠乙方4876146元,属于丙方和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当日,叶明正向宋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宋某某人民币肆佰捌拾柒万陆仟壹佰肆拾陆元(¥4876146元),月利息壹分伍,期限2020年9月13日止”。2、2020年7月3日,叶明正向宋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至2020年9月10日前足额向出借人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肆佰捌拾柒万陆仟壹佰肆拾陆元整和截止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未足额偿还全部本息的,借款人叶明正除利息继续按月息1.5%计付外,还应向出借人宋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同时借款人叶明正承诺偿还顺序为先息后本。叶陈新以保证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全部损失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向出借人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3、2020年8月16日,宋某某将内容为将4876146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李鑫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方式邮寄叶明正,但未妥投,显示长期无人取。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及债权转让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债权转让是否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系基于债权受让而取得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此处的债权性质是指债权基于当事人特定身份而产生,或债权与债权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若将此类债权转给第三人,将使合同的内容发生根本性变化;如基于当事人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委托合同、雇佣合同等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抚养费请求权等具有人身损害赔偿性质,也不得转让。而本案债权系金钱债权,不涉及上述债权债务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并非基于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宋某某与叶明正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债权不得转让,该债权并非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债权,亦不是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未办理情形,故案涉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宋某某有权将通过《抹账协议》取得的债权转让给李鑫。李鑫在受让债权后对叶明正、叶陈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二被告就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诉讼也系将债权转让事宜对叶明正、叶陈新进行通知的有效方式,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对叶明正具有法律效力,叶明正应当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李鑫履行债务。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叶陈新以保证人身份签订《还款承诺书》时,并未反映出对债权人有特定化要求,且无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故在李鑫诉讼通知后,该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叶陈新发生效力。二被告至今未依约偿还债务,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原审法院支持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万元及保险费4840元,债权转让并未改变原债权债务中的约定,李鑫作为受让人,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律师费、保险费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鑫偿还4876146元以及利息(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叶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鑫支付律师费15万元及保险费4840元;三、叶陈新对上述叶明正的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9元(预交10000元,缓交43289元),由叶明正、叶陈新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叶明正、叶陈新负担。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2、叶陈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基于各方在宏锦业公司的特定的股东身份,2019年9月13日,叶明正与宋某某及宏锦业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将双方与宏锦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冲抵后,宋某某享有叶明正4876146元的债权,叶明正向宋某某出具借据;但实际上,宋某某并未支付叶明正相应款项,双方也并未有真实的借贷行为发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由于宋某某与叶明正双方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经各方协商转化为民间借贷,之后,宋某某将其债权转让给李鑫,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上诉人主张宋某某并未支付叶明正相应款项,双方也并未有真实的借贷行为发生的事实,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在法律对不可转让债权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存在法定不得转让的事实,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合法。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李鑫受让案外人宋某某对叶明正的债权,其主张叶明正向其承担还款责任,叶陈新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叶明正2020年7月3日向宋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叶陈新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全部损失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向出借人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承诺内容,叶陈新在还款计划中明确其系向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叶陈新明确仅向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宋某某将债权转让给李鑫,叶陈新未就涉案债权保证作出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叶陈新不应向李鑫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申请中止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叶陈新对李鑫承担担保责任不妥,予以纠正。其余判项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4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4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三、驳回李鑫对叶陈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289元(预交10000元,缓交43289元),由叶明正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叶明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289元,由叶明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安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张 鲜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陈蕊妮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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