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发与江明芬,敖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0民初3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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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0民初3904号案件名称
江发与江明芬,敖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丰都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江发;江明芬;敖顺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3904号 原告:江发,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明芬,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敖顺忠,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江发与被告江明芬、敖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明芬、敖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分期偿还约定;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及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偿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30,000元。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对借款事实进行书面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偿还1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230,000元,如未按约定偿还就按月息1.5%计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江明芬、敖顺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明芬、敖顺忠与江发系朋友关系。江明芬与敖顺忠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至7月,江明芬、敖顺忠先后六次向江发借款共计530,000元,其中6月14日,江发向江明芬转账出借100,000元;6月20日,江发向江明芬指定的收款人江小红的银行账户转账170,000元;6月22日、24日,江明芬向江发借款用于偿还余福康,江发按照江明芬的指定,向余福康各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6月24日,江发向江明芬指定的收款人江小红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7月5日,江发向江明芬指定的收款人江小红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确认,江明芬、敖顺忠向江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30,000元(打款明细见借条附件),约定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230,000元,如未按约定时间及规定额度偿还,未还部分将按月息1.5%支付利息。江发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江明芬、敖顺忠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条》附《借条附件》,借条附件对以上六次借款时间、收款人及金额进行确认,原被告均在借条附件上签名捺印。附件载明的出借时间产生笔误,将出借时间“2017年”全部打印成“2016年”,且将第六笔的出借时间“2017年7月5日”打印成“2016年6月5日”。另查明,江明芬于2015年3月曾向彭成蓉(江发与彭成蓉曾系夫妻关系)借款200,000元,2021年2月5日江明芬通过江发银行账户向彭成蓉还款30,000元,江发收款后当日转账给彭成蓉;同年3月11日江明芬指定胡闯通过江发银行账户向彭成蓉还款20,000元,江发收款后次日转账给彭成蓉。还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江发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渝0230执保184、185号执行裁定,对敖顺忠在巴东万**乾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进行冻结,江发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4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条附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收款回单、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借款本息及还款计划确认书、(2021)渝0230执保184、185号执行裁定书、诉讼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借条附件、付款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2017年6月-7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分三期还款,但第一期到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借条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分期还款约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其请求解除分期还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30,000元。同时,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1.5%(年利率18%),超过逾期时(2021年7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2月至3月,江明芬虽然两次向江发转款共50,000元,但该款系江明芬通过江发银行账户向彭成蓉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江发为保障债权实现,申请人民法院对敖顺忠的股权进行了保全,其支出财产保全费4020元,依法由二被告负担。综上,被告江明芬、敖顺忠对原告江发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及举示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借条》中分期还款约定;二、被告江明芬、敖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发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以5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三、驳回原告江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计收455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8570元,由被告江明芬、敖顺忠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黎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亚敏书 记 员 邹沧燊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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