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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3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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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2403民初3194号
  • 案件名称

    姚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敦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姚某;孙某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3194号原告:姚某,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孙某,住吉林省敦化市。        姚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某到庭参加诉讼,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孙某协助将登记在两人名下的吉(2019)敦化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敦化市胜利街风尚阳光城2号楼2单元0204032共有房屋变更登记在姚某一人名下;二、由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姚某与孙某于2020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并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割二人共有的两套房屋,其中敦化市中国银行家属楼三号楼二单元301室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由女方偿还,男方父母20万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另一房屋敦化市胜利街风尚阳光城2号楼2单元403室归男方所有。当时因为我没找到房屋产权证所以没办过户,第二天我找到了房屋产权证,并对孙某说去过户,孙某不同意。涉案房屋没有抵押和贷款,不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形。因为我现在生活困难,所以我着急过户,将房屋卖出去还债。现经孙某多次协商,孙某拒不配合履行变更房屋登记。        孙某未到庭答辩,以电话方式口头辩称,孙某已经收到诉状和传票,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应当归姚某所有,但是因为当时姚某谎称房照丢失了,孙某花费200元补办了房照,后来姚某又说没房照没有丢失,所以孙某不再配合姚某办理房屋过户。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时候,涉案房屋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没有抵押和贷款,不知道有没有不能过户的情形。孙某要求姚某按时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孙某当庭确认其送达地址为敦化市中国银行家属楼三号楼二单元301室)。        本案争议焦点:姚某的诉请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孙某诉姚某于2020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民政部门婚姻档案中的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处理为“中国银行家属楼二单元301室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由女方偿还,男方父母20万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阳光城2号楼三单元403归男方所有,无贷款家里无存款”。        (2019)敦化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权利证书记载权利人为孙某、姚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敦化市胜利街风尚阳光城2号楼2单元0204032,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0.08平方米。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姚某提供的房照、离婚证、离婚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登记离婚的情况及离婚协议的内容,以及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姚某、孙某离婚,现姚某请求法院判决孙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姚某、孙某离婚后,根据协议约定,孙某即有协助姚某办理涉案财产过户的义务,至本案诉讼时孙某一直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本案诉争发生,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关于“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姚某当庭陈述涉案房屋没有不能过户的情形,本院亦未发现涉案房屋存在无法过户的情形。孙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姚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姚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姚某将房屋[吉(2019)敦化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于敦化市胜利街风尚阳光城2号楼2单元0204032]变更登记至姚某一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金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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