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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晨、邵青南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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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024号
  • 案件名称

    邵晨、邵青南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邵晨;邵青南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晨,女,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青南,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娟,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晨因与被上诉人邵青南否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样本未经过上诉人质证和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根据该意见书排除了上诉人告与被上诉人的亲子关系,显然是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自行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血样进行鉴定。该血样来源不清,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明两份血样其中一份样本是采集上诉人的血样,而且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自己的血液样本。所以,该鉴定意见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没有证明力。2.一审法院依据单方提供的鉴定样本,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推定否认亲子关系不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据此可知,法定的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是“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何谓必要的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一书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解释为,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有正当理由,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是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二是夫有生理缺陷或者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三是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必要证据之一,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未经确认检查样本的鉴定意见,做出否认双方存在亲子关系的判决,让上诉人无法理解和信服。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应当具有科学的鉴定依据来确定双方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本案确定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应当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提供的鉴定样本,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才能确定案件的事实,因上诉人属于成年人,具有自主权,是否配合鉴定是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虽然释明是否进行鉴定,但是并没有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一审法院不应适用被上诉人举证具有亲子关系,上诉人否认鉴定就可以推定双方不具有亲子关系,如需要鉴定,上诉人是愿意同被上诉人一起进行鉴定,以确定双方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还原事实的真相,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来确定上诉人的举证不能,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否认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血样样本来源不清的鉴定意见判决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做出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判决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邵青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青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张一姝于1993年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9日离婚。张一姝于1994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儿邵晨,原告认为邵晨与其不是亲生父女关系,自行提供原、被告血样,于2021年4月19日委托安康(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4月28出具安康**物检(2021)0418—856134号安康**物DNA检测意见书,结论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邵青南与邵晨的亲子关系。被告对该检测意见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对原、被告系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否认与被告亲子关系,并提供了安康(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DNA检测意见书,该意见书排除了原告与被告的亲子关系,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做亲子鉴定,故应认定原告否认与被告的亲子关系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邵青南与被告邵晨不存在亲子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青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做亲子鉴定,被上诉人同意配合上诉人做亲子鉴定。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共同到大连市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提供血标本进行亲缘关系鉴定。大连市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大血司鉴【2021】物鉴字446号《大连市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邵青南是邵晨的生物学父亲。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安康(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DNA检测意见书和大连市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均排除了邵青南与邵晨的亲子关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邵青南与邵晨不存在亲子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邵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上诉人邵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胥涛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锐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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