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千山支行、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11民初2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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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11民初2570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千山支行、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千山支行;高某某;马某某;海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11民初25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千山支行,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9452625。负责人:夏荣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振伟,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舒,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被告:马某某,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被告:海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周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5257941X4。法定代表人:李奎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千山支行与被告高某某、马某某、海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千山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千山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姜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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