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21民初2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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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21民初2440号案件名称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罗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曼;鲍卿;李勇;张俊;李冰;信阳光元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21民初2440号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413360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负责人:李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曼,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鲍卿,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李勇,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张俊,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李冰,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信阳光元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587053880C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丹凤朝阳大厦2单元1906号。法定代表人:黄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曼、鲍卿、李勇、张俊、李冰、信阳光元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以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曼、鲍卿、李勇、张俊、李冰、信阳光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胡维厅审判员 方 涛审判员 詹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殷丹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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