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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鹤、孟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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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089号
  • 案件名称

    隋鹤、孟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隋鹤;孟丽丽;曹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鹤,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国,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丽丽,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这阳市文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帅,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上诉人隋鹤因与被上诉人孟丽丽、被上诉人曹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国,被上诉人孟丽丽、被上诉人曹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剩余借款19.1万元及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隋鹤主张孟丽丽、曹帅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经查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但由于隋鹤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曹帅的签字,并且曹帅辩称对该笔借款的事实和用途并不知情,隋鹤提供了辽阳市帅领鞋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及变更材料,该证据仅能证明二人曾系该公司的共同投资人,但对于涉案借款是否确实用于二人公司的投资经营活动证据不足,且该借款数额巨大,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以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纯属于法无据,并且存在人为的刻意规避和解除了被上诉人曹帅应当承担的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其具体理由为:首先,辽阳市帅领鞋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从事鞋、纺织品、服装销售经营活动,公司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投资经营。2020年10月12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孟丽丽退出,而在此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9年4月19曰,孟丽丽在向上诉人借钱时与王欣的微信聊天非常明确地指出涉案借款是因为缺少进货资金所需要,并且经查询孟丽丽在此期间除帅领鞋帽有限公司外并没有其他经营活动的登记,所以涉案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公司具有事实依据,而并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认为的此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这种偷换概念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即微信聊天记录及帅领鞋帽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已经证明了涉案借款用于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公司进货所需的这一事实存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其次,在涉案借款发生17个月后的2020年10月,二被上诉人办理了所谓的离婚登记,但离婚登记只是解除了双方婚姻关系,而对于双方经营的公司及二人名下的三处房产均没有进行分割,这种不符合常理的离婚行为,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借此离婚来逃避债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上诉人孟丽丽辩称:我借款时确实说了因为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但是这笔钱确实也没有用在公司,如果不这么说,上诉人不能借我钱。这笔借款我用于偿还其他人债务了。我和曹帅有二处房产,另外一处房产是我妈的房子,为了孩子上学才过户给我的。我和曹帅的二处房产离婚时没有分割的原因是二处房子在银行抵押,不能过户,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上写财产分割。我借钱的时候,曹帅没有签字并且也不知情。我被起诉的时候,曹帅才知道这个事情,但并不承认这个事情,因为曹帅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被上诉人曹帅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我不同意共同偿还债务,我与孟丽丽已经没有关系了,欠条没有我签字,我也不知情。我与上诉人从未认识,上诉人也从未向我主张还款。录音仅能证明借款的意向,不能证明借款的去向。我有证据证明孟丽丽从未向帅领鞋帽有限公司转过账。上诉人借给孟丽丽的钱是直接打到孟丽丽私人账户里,孟丽丽用于做什么我不知情。隋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此款的利息7.8万元(2020年8月到2021年2月应欠30万元的利息5.4万元,2021年2月到2021年5月31日的20万的利息2.4万元),按照月利息3分钱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丽丽与被告曹帅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离婚。2019年4月19日,被告孟丽丽以经营公司缺少进货资金为由向原告隋鹤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孟丽丽为原告隋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隋鹤借款人民币300000.00(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三分,借款日期:2019.4.9至2019.10.18,借款人:孟丽丽,担保人:王欣”。落款有被告孟丽丽的签字。同日,原告隋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孟丽丽转账人民币29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孟丽丽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每月偿还原告隋鹤利息9000.00元,2021年2月2日偿还原告隋鹤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隋鹤与被告孟丽丽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隋鹤实际提供借款人民币29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孟丽丽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部分,因原告隋鹤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9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金额291000.00元为准。被告孟丽丽辩称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7月每月支付原告隋鹤利息9000.00元,原告隋鹤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故利息应从2020年8月开始计算。被告孟丽丽辩称于2021年2月2日偿还原告隋鹤本金100000.00元,并且自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每个月向原告隋鹤多支付利息270.00元,应视为事实冲抵了本金。但被告孟丽丽在庭审中自认剩余借款本金为191000.00元,故自2021年2月3日起本案的剩余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1000.00元。因此,从2020年8月起至2021年2月2日,被告孟丽丽以291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隋鹤支付利息;从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孟丽丽以191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隋鹤支付利息。被告孟丽丽对于多支付的利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隋鹤主张被告孟丽丽、曹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经查,该笔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由于原告隋鹤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被告曹帅的签字,并且被告曹帅辩称对该笔借款的事实及用途并不知情。原告隋鹤提供了辽阳市帅领鞋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及变更材料,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曾系该公司的共同出资人,但对于案涉借款是否确实用于二被告公司的投资经营活动证据不足,且该借款数额巨大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孟丽丽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单独向原告隋鹤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丽丽给付原告隋鹤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孟丽丽给付原告隋鹤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91000.00元为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隋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00元,已减半收取3230.00元,保全费2240.00元,均由被告孟丽丽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然是以孟丽丽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孟丽丽、曹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丽丽亦自认其向隋鹤借款时称借款系用于其所经营的帅领鞋帽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该公司系孟丽丽、曹帅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故涉案借款应视为孟丽丽、曹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隋鹤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二、孟丽丽、曹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隋鹤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三、孟丽丽、曹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隋鹤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91000.00元为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四、驳回隋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0.00元,已减半收取3230.00元,保全费2240.00元,均由孟丽丽、曹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00元,由孟丽丽、曹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白羽彤审 判 员  范丹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丽杰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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