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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德志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徐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3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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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3204号
  • 案件名称

    施德志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徐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施德志;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徐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刘平川
  • 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3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德志,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逸民,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01-02门402室。法定代表人:周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安徐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大李村。法定代表人:赵春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邱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烨,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刘平川,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施德志因与被上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金融公司),淮安徐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徐汽公司),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原审被告刘平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逸民,被上诉人民生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被上诉人徐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烨,原审被告刘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德志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民生金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车辆尚有两辆挂车未交付。上诉人和淮安徐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国商谈时就是购买徐工牵引车两台,赵春国代表徐工向上诉人交付了两台牵引车。2020年10月19日的庭审笔录:“?:你们当时就买了两辆牵引车?被代1:我们买的是两套,但是只给了牵引车,没给我们挂车。赵:因为被告没有给钱,所以没有给挂车,他连5万元首付都没给我。”“?:合同上写的是两辆车,两个牵引车,两个挂车。赵:当时谈的是两辆牵引车,没有挂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涉案车辆在淮安市车管所备案的车辆牵引车发票两辆牵引车价值68万多元,没有涉案挂车的任何信息。由此可见,赵春国当时交付的是两台牵引车,没有挂车。2.涉案车辆已经交还淮安徐汽公司。上诉人购置了三台徐工牵引车,被上诉人将牵引车交给上诉人后,由于行业恶化,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交还给了淮安徐汽公司赵春国。上诉人在购买涉案车辆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并且合同所有文本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是和赵春国商谈、接洽,具体是徐工还是民生,如果不是本起诉讼,当时根本就不清楚。上诉人当时只能认淮安徐汽公司和赵春国。赵春国代表实际的被上诉人公司,赵春国的行为实质就是代理,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交还给赵春国就是交给了被上诉人。至于赵春国否认收到涉案车辆,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出警记录和民警处警的光盘,证实了赵春国接收车辆的事实。3.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是在淮安赵春国的办公室签订,在融资租赁合同上载明,合同签订地是江苏徐州铜山区(徐州重卡生产基地),通过赵春国和上诉人以及刘平川的陈述,可以确认当事双方所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地是假的。一审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没有管辖权,应该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民生金融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平川述称,同一审我的答辩意见。是淮安徐汽的法定代表人赵春国诱骗我签字的,我不认识上诉人,也不知道是给上诉人保证,签的合同是空白的。第二次又让我签一次合同,也是空白的。被上诉人淮安徐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民生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德志向民生金融公司支付逾期租金898714.84元;2.判令施德志向民生金融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7395.77元(暂时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及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逾期租金金额*日万分之五*实际逾期天数);3.判令刘平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施德志、刘平川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月15日,施德志(承租人)与民生金融公司(出租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为民金租[2018]租字第MSFL-2018-01-1348-H-001-HX,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附件一),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清单》(附件三)中列明的租赁物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合同第二条首期租金、租赁费用“本合同签署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首期租金由出租人在应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二)中约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如下款项: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风险金、保险费、保险保证金。承租人支付风险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风险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前,如承租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时,出租人有权在未经承租人同意的前提下按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承租人交纳的风险金中抵扣根据本合同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相应未付款项。风险金被抵扣后,承租人应当根据出租人发出的《补足风险金通知书》的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补足抵扣款项。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风险金在抵扣其他费用后,与实际最后一期租金金额存在出入的,实行多退少补,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前十个工作日内补足,尚有余额的,出租人应当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本金余额返还承租人”。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的租赁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等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相关约定”,第2款约定“每期租金的金额及租金支付日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租金支付表》(附件四)中的相关约定”,第4款约定“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收取转让价款的账户: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第四条第6款约定“承租人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者当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出租人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第十二条第3款(1)项、第4款(2)项:“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三条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一《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第一条“根据租赁物原始购入年限和完好情况,甲(民生金融公司)乙(施德志)双方商定租赁物的转让总价为1020000元,在满足下列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租赁物转让价款扣除首期租金102000元后,剩余价款918000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第二条“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收取转让价款的账户名: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载明:租赁物汉风牵引车2辆,总价1020000元,首期租金102000元,租赁手续费5508元(租赁本金0.6%),风险金45900元(租赁本金5%),租赁期限2年,租金计算方法等额年金,期数36期,年利率8.1%,租赁本金918000元,留购价款100元。《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三《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名称汉风牵引车型号规格NXG4251D5WC,车架号为LC1AMCBEXH0004217、LA9JM4C09H0HLII25、LC1AMCBE9H0004239、LA99F3RA8H0WHH094。2018年1月15日,民生金融公司与刘平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于2018年1月15日,施德志(承租人)与民生金融公司(出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MSFL-2018-01-1348-H-001-H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经承租人的申请,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8年1月10日,第三人淮安徐汽公司向民生金融公司出具首付款确认书,确认收到施德志首期租金102000元,该款项将抵作民生金融公司向淮安徐汽公司购买工程设备的首付款。民生金融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施德志指定的第三人徐工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扣除首期租金102000元后剩余价款918000元。施德志应付民生金融公司每期租金均为28809.15元,租金支付日为2018年2月至2021年1月的每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施德志支付了首期租金102000元,分期支付了4期的租金(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每期为28809.15元),2018年6月15日施德志支付了23177.96元租金。自2018年7月15日起,施德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民生金融公司起诉,施德志累计逾期26期未付租金。民生金融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保证合同、首付款收款确认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8)苏0812民初7326号、银行电子回单、收款记录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金融公司与施德志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一、二、三,合同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民生金融公司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民生金融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施德志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施德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施德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民生金融公司诉请要求施德志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施德志已支付的风险金45900元应从施德志未支付的租金中扣除,故施德志尚欠民生金融公司全部未付租金总金额为822814.84元。关于逾期利息,以施德志所欠每期租金为基数,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施德志辩称其仅收到2辆牵引车未收到挂车,该辩称与租赁物清单载明有四辆车的情形不符,且施德志每月还款数额为28809.15元,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金额、利率等内容吻合,在其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刘平川是否承担责任,刘平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订涉案保证合同的行为有足够的辨识能力,故刘平川与民生金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施德志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民生金融公司要求刘平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施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租金822814.84元;二、被告施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平川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1元,由施德志、刘平川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上诉人提出异议:“附件三载明的四个车架号,其中后面两个车架号对应的挂车没有交付。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被上诉人民生金融公司称:“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地方作出说明,在正常交易中所说的车辆指的是一整台车,分为牵引和挂车,交付两台就是全部交付了。因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售后回租,是由上诉人购买车辆后再将车辆出卖给民生公司,从而由民生公司返租给上诉人进行使用。所以该车辆使用的交付方式是占有改定。”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自2018年10月份将涉案车辆交还第三人淮安徐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国后不应当再承担支付租金等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应当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与民生金融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一、二、三,按照以上生效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应当归民生金融公司所有,再由民生金融公司出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主张购买徐工牵引车两台,购买涉案车辆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但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间支付数期租金,应当清楚知道融资金额、利率等内容,原审法院在其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2018年10月份将涉案车辆交还第三人淮安徐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国,但其向第三人交还车辆行为,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亦不能免除其向涉案合同相对方民生金融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且赵春国一审期间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赵春国及淮安徐汽公司之间另存在其他抵押贷款等纠纷,故对其双方之间纠纷本案不予理涉,对上诉人该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施德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1元,由上诉人施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东平审 判 员 杜演文审 判 员 周东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海 龙书 记 员 王嫣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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