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海燕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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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20号案件名称
山东浩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海燕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山东浩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海燕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浩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肖壮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燕,女,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张海燕之夫),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浩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海燕的诉讼请求;2.由张海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浩铭公司与张海燕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浩铭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对山东省肿瘤医院及周王村的项目进行管理。张海燕系通过济南钰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浩铭公司提供劳务,其与浩铭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该事实,从而错误的认定浩铭公司与张海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浩铭公司并未收到该案任何的送达材料,从而丧失了一审中抗辩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因此,该案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海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浩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海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铭公司立即向张海燕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29日浩铭公司拖欠支付的工资共计4909.1元;2.判令浩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浩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浩铭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生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二、张海燕陈述其于2020年12月11日入职浩铭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20日左右,张海燕以浩铭公司非法扣发工资、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申请离职,于2020年1月29日交接完毕后正式离职。为此,张海燕向一审法院提交山东省肿瘤医院后勤物资配送签收单、大库出库单、公司内部工作系统截屏、微信聊天记录、凯慕狮羽绒服发货单的照片打印件及仲裁决定书为凭。三、2021年3月19日,张海燕作为申请人,以浩铭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槐荫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580号仲裁决定书,对张海燕的申请不予受理。张海燕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海燕与浩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浩铭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及对张海燕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浩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张海燕的主张,认定张海燕与浩铭公司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欠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浩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对员工工资的标准及发放情况建立财务账目,对于张海燕的月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由浩铭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张海燕的主张,认定张海燕月工资为3000元。浩铭公司尚欠张海燕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29日的工资未发放,故张海燕要求浩铭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4909.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张海燕于2020年12月11日入职浩铭公司,浩铭公司至2021年1月29日未支付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张海燕以此为由要求离职,浩铭公司应当向张海燕支付经济补偿。另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海燕在浩铭公司工作不满半年,浩铭公司应向其支付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500元。张海燕要求浩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15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浩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海燕支付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29日的工资4909.10元;二、山东浩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海燕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三、驳回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浩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浩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济南钰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浩铭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浩铭公司所在的山东省肿瘤医院项目工作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使用的。二、浩铭公司在2021年1月至3月份的银行转款交易明细和浩铭公司2021年1月份工资明细表1份,拟证实张海燕系通过济南钰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给浩铭公司使用的人员,浩铭公司与张海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浩铭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应的工资款项拨付给济南钰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浩铭公司不应该对张海燕的诉求承担义务。张海燕质证称,不认同劳务派遣协议书,面试张海燕的是浩铭公司的张鹏,与张海燕进行工作交接的也是张鹏,张海燕没有收到任何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海燕与浩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审过程中张海燕提交的证据以及浩铭公司关于张海燕由其招聘并为其公司提供劳动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浩铭公司拖欠工资和张海燕离职的情况判令浩铭公司向张海燕支付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29日的工资4909.10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浩铭公司主张与张海燕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济南钰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海燕由浩铭公司直接招聘,在浩铭公司的管理下从事浩铭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从浩铭公司直接办理离职,且张海燕对浩铭公司所述的劳务派遣并不知情。故浩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浩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浩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凯旋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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