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玉清、边延平、冯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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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926号案件名称
冯玉清、边延平、冯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边延平;冯玉军;冯玉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926号原告:冯玉清,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806090012。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院兵,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007030033,系原告冯玉清之子。被告:边延平,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07151516。被告:冯玉军,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11203001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东,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007050018,系被告冯玉军之子。原告冯玉清与被告边延平、冯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院兵、被告边延平、被告冯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边延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12月19日利率为1分5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边延平偿还原告冯玉清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1月1日利率为1分5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3、判令被告冯玉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被告边延平通过冯玉军介绍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被告冯玉军,约定利息1分5(即月利率1.5%);2020年1月1日,被告边延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被告冯玉军,约定利息1分5(即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边延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偿还借款,但因目前经济困难,需延后付清。被告冯玉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边延平、冯玉军均承认原告冯玉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证人即被告冯玉军,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一笔借款从借款之日2019年12月19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第二笔借款从借款之日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冯玉清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边延平向原告冯玉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从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边延平向原告冯玉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冯玉军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冯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边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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