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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瑞龙、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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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445号
  • 案件名称

    赵瑞龙、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瑞龙;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法定代表人:张振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龙,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女,1969年10月12日省,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系赵瑞龙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瑞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4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民、被上诉人赵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张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赵瑞龙对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状中明确请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水泥、石渣、粉煤灰及运费共计1889808.76元,也认可上诉人已向其支付的2016年10笔及2017年2笔共计317713.50元货款及运费。同时,也承认以其购买上诉人的商品混凝土作为相互抵消债务的付款方式。对此,一审判决就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水泥款及运费为4330301.62元。同时,对被上诉人所承认的其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7427924元,也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而一审判决中既未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及运费为4330301.62元,也未依法认定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的商品混凝土价款债权7427924元,并且未依法予以债务抵销,具有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 赵瑞龙答辩意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审理中,法院用了将近三、四个月的时间让双方对账调解,调取了财务凭证,并且多次对账,且在法庭主持下就进行了四次对账。一审查清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也正确。赵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石渣款、粉煤灰款及运费共计188980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起,赵瑞龙向磊鑫公司提供水泥、石渣, 向案外人张某某提供粉煤灰,因张某某无力向赵瑞龙支付费用,而磊鑫公司欠付张某某粉煤灰款,经协商,张某某、磊鑫公司以及赵瑞龙均同意将张某某在磊鑫公司拥有的44000元债权转让给赵瑞龙,作为磊鑫公司针对赵瑞龙的债务。2019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材料共计一页纸,无标题,分为上下两部。上部显示:经整理,赵瑞龙向磊鑫公司供水泥、石渣、粉煤灰,运费及借款共计:壹佰捌拾捌万玖仟捌佰零捌元柒角陆分(1889808.76),其中:水泥款176349.40元,石渣款24751.80元,粉煤灰44000元,水泥运费47562.56元,借款10000元。赵瑞龙签署意见:以上数字,以对账磊鑫商混站最后为准。下部显示:赵瑞龙因工程需要在磊鑫公司拉商品混凝土,所需商混向磊鑫公司交现金百分之七十,剩余百分之三十抵原赵瑞龙给磊鑫公司供货款(水泥、石渣、运费等)的所欠款项,在赵瑞龙拉商混期间交现金和抵账的比例不变。赵瑞龙签署同意意见,张振民签署意见:以上比例不变,以最后对财为准。赵瑞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磊鑫公司挂账的水泥款、水泥运费、石渣挂账的收据及水泥入库单和石渣过磅单,还提交了2019年12月6日对账材料。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民称对于收据及水泥入库单和石渣过磅单真实性待查账才能确定,对于2019年12月6日对账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账不对,需要回去核对;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就磊鑫公司提供的《水泥款 运费》,赵瑞龙方认可2016年10笔及2017年2笔共计317713.5元款项磊鑫公司已经支付,317713.5元中的296413.5元预先在主张的总额中已经扣减,下余21300元未减;认可2019年12月6日对账材料形成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650元。 磊鑫公司称其将案涉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但经本庭多次催促,磊鑫公司始终未能将支付完毕的有效证据提交法庭。    赵瑞龙当庭以将其原请求中借款10000元一项另行起诉,双方经对账应扣减200000元和2019年12月6日已付1650元为由,将原请求标的1889808.76元,变更为1678158.7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否支持。赵瑞龙与磊鑫公司存在水泥、石渣买卖等多种合同关系,虽然本案中双方均未完全提交案涉书面合同,但是赵瑞龙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磊鑫公司接受,合同成立并有效。赵瑞龙主张从2015年12月起向磊鑫公司提供水泥、石渣,转让了粉煤灰债权,产生部分运费,磊鑫公司抗辩已全部支付了相应款项,间接证实了赵瑞龙曾经提供货物、转让债权、产生运费等事实。虽然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认可的2019年12月6日对账材料中签署了“以最后对账为准”的意见,但是并未提供“最后对账”的证据,而从其签署“以上比例不变”的内容可以判断,其对对账材料内容是清楚明了的。因此,虽然赵瑞龙就其请求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是诸如入库单、过磅单等证据原件赵瑞龙客观上不可能持有,而且赵瑞龙提供的收据可以与入库单、过磅单等相互印证,最关键是上述证据可以与对账材料所载内容吻合,能够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磊鑫公司不确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并且可以将该阶段的证据原件提交法庭以对抗对方的诉讼请求,但是其在法庭要求期间内始终无法全面提供,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赵瑞龙主张的款项中,既有所供水泥、石渣等款项,也有运费和债权转让之费用,因此本案并非纯粹意义上的买卖合同,鉴于案涉纠纷持续时间长,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案将原告赵瑞龙的请求一并审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磊鑫公司辩称已向赵瑞龙完全支付所欠款项,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称理由:1、磊鑫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仅能说明双方曾经存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提供的《水泥款 运费》多为2015年12月之前的支付票据,而本案赵瑞龙主张的是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发生的业务款项,对于赵瑞龙方认可的已付款项予以确认,起诉时未予扣减的21300元应当扣减。3、赵瑞龙对于磊鑫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本证据都是2015年12月1日之前其向被告提供水泥后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该款项已经结算与本案无关。《承兑汇票》中有赵瑞龙2018年领取两笔承兑汇票。由于赵瑞龙与磊鑫公司一直存在商品混凝土合同关系,上述2018年两笔承兑汇票支付的原因及背景双方说法不一,磊鑫公司认为是支付本案所涉业务款项,但是承兑汇票以及赵瑞龙领条中均未注明,无法确认磊鑫公司抗辩意见,而且上述两笔承兑汇票领取时间为2018年2月和12月,但是双方2019年12月6日对账材料中并未扣减该两笔款项,因此磊鑫公司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赵瑞龙请求可以支持部分为:1678158.76元-21300元=1656858.76元。因双方2019年12月6日进行了对账并且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磊鑫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瑞龙支付货款、运费共计1656858.76元。二、驳回赵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8元,由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476元,由赵瑞龙负担332元。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中既未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及运费为4330301.62元,也未依法认定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的商品混凝土价款债权7427924元,并且未依法予以债务抵销,具有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及运费为4330301.62元的事实,据上诉人当庭陈述,该部分款项系其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其中2015年12月以后支付13笔517713.5元。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一审判决的数额并不包含2015年12月以后支付的13笔517713.5元。至于其他款项因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时间较长,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仅涉及2015年12月以后所欠的款项,之前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的款项支付给了赵瑞龙。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款债权7427924元应否与债务抵销的问题,首先,该事实中双方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最终共同确认下欠商品混凝土价款6020745元,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7427924元。其次,该商品混凝土价款6020745元已在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4民初1670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2元,由上诉人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建军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吴  娜                                 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陈蕊妮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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