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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黄彦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3执恢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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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3执恢181号
  •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黄彦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黄彦;陈艳;李红芝;长沙鑫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3执恢18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披塘社区披塘综合办公楼。负责人:邓术清,行长。被执行人:黄彦,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陈艳,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李红芝,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长沙鑫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4号9幢1楼。法定代表人:黄彦。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7)湘0103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1月29日传票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彦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门店及住宅107号房产(权证号:71××37)、1××号房产(权证号:71××38)及109号房产(权证号:71××39),查封期限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4年1月25日。另,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拍卖,但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也不申请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及8月31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财付通、网银在线、支付宝、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9月6日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于2021年9月6日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8月31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暂截止2017年5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228213.67元(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法律规定另行计算),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3228213.67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国雍审 判 员  李 武审 判 员  李俊才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童 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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