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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龙与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21民初3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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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21民初3484号
  • 案件名称

    冯龙与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罗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冯龙;李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21民初3484号原告:冯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桥馨家园A区。        被告:李祥,男,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平罗县城明月新村南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冯龙与被告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冯龙于2021年9月6日以被告李祥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龙撤诉。        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冯龙负担。        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高倩书记员    田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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