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占彪、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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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410号案件名称
于占彪、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于占彪;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占彪,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377号。负责人:于连阁,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占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白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占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所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上诉人1995年之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曾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起诉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过上诉人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的档案和党组织关系也一直在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到2021年6月10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长白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于占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放长假待工期间的生活费用547200元(1800元×304个月,1995年5月-2019年9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704元(6272元×32个月,1987年9月-2019年9月,共32年);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失业金39096元(1629元×24个月1987年9月-2019年9月,共34年);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己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65618.7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于占彪作为原告曾将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从1987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院经依法审理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辽0102民初10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于占彪的起诉。该裁定认为:“原告诉求的实质为确认工龄,而确认工龄为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4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不字(2020)17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1987年5月份,原告通过考试被当时的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招聘为乡政府司法办公室工作人员,为事业编制。1995年5月份,原告因家庭矛盾,前妻到乡政府搅闹,导致政府部门无法正常工作。被时任乡机关党组织书记张玉禄通知其回家平息家庭纠纷,待家庭纠纷平息后再回去工作。1995年8月份,原告将家庭纠纷平息后,找到机关党组织书记张玉禄要求工作,有关负责人让原告等通知。后原告一直等到至今也没得到任何通知。且在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也未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也未给交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被告抗辩“原告的所有诉求应是在原被告双方被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可行使以上授权,但(2019)辽0102民初10103号及(2019)辽01民终14307号裁定书均未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另,原告所诉求均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认从1995年6月开始与被告方存在劳动争议,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丧失胜诉权,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所有诉求均应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自1995年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曾就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起诉至法院,以生效的裁定已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该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占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占彪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于占彪自述于1995年因工作事宜与当时的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人民政府发生劳动争议,其于2020年9月就本案诉求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提出的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本案诉求均以其与被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此前曾就确认劳动关系诉求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自被上诉人成立时起亦未向其提供过劳动,现仅凭从被上诉人处取回其档案,即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于占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占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菁审 判 员 孙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池 骋书 记 员 刘伟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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