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振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申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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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申198号案件名称
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振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振启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申19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祥颐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陈洪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钦祥云,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振启,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辉,江苏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振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与案外人王平、丁建生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1.涉案民间借贷金额巨大,不可能不签订借款合同。事实上,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王平、丁建生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与申请人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申请人拒不向法庭提交,掩盖客观真相。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3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房产备案在被申请人名下的方式,为案外人王平、丁建生的借款提供担保。申请人为案外人王平、丁建生借款提供担保,系因为王平、丁建生借用大汉建设公司的资质,参与申请人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彭鲁大厦的建筑施工,因王平、丁建生资金问题严重影响施工进度需要融资,申请人为工程顺利进行不得已参与王平、丁建生向被申请人融资的事务中。结合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可分析判断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参与主体。3.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8年9月4日的《债务核查处理意见表》,结合前述的背景因素考量,可清晰地得出借款主体是王平、丁建生,实际占有、处分款项的也是王平、丁建生,在王平、丁建生将款项转给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人承诺还款,被申请人承诺仅收取本金。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37张收据,并不是在收到涉案款项之后的收据,而是在被申请人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王平、丁建生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完善作为担保的37套房产的备案手续,而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该收据不能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二、关于涉案金额。被申请人自认申请人已偿还了70万元,该70万元应从已确认的590万元款项中扣除,原审法院未予扣除。2018年9月4日的《债务核查处理意见表》中,被申请人承诺只收本金,不计利息,原判却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苏振启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申请人与王平、丁建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通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3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通过债务核查表及情况说明可以印证王平、丁建生从申请人处领取工程款720万元,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借款590万元,也就是说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申请人,而并不是王平、丁建生。其次,王平、丁建生如果是该笔借款的借贷主体,不符合常理。因为申请人拖欠王平、丁建生工程款,王平和丁建生不可能向第三人借款用于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程款。关于申请人提到的涉案金额问题,被申请人出借资金中承兑汇票的总额为680万元,申请人在2014年4月份支付了70万元,下欠610万元。而这个债务核查标准表中的590万元,误差20万元,该20万元是承兑汇票贴息的费用,在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记载了贴息的费用是13.6万元和9.35万元,已偿还的70万元已经在680万元的本金中予以扣除,不存在590万元中重复扣除的问题。综上,申请人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系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王平、丁建生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审中所举债务核查表,其中载明“王平、丁建生转来的借款,本月底左右一定还清(解房、还款同时进行)”,下方加盖申请人公司印章。现申请人并无证据能够推翻债务核查表中载明相关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存在借贷关系。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申请人主张应将已付的70万元从590万元中予以扣除。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款项已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主张向申请人出借680万元,偿还70万元后下欠610万元,其主张的已偿还70万元是在申请人欠款680万元的基础上予以扣除。另根据申请人所举证据,本案债务核查表产生于2018年,70万元款项系2014年支付,早于债务核查表产生时间,无法证实该款项在双方对债务核查时未予扣除,故对申请人扣除7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是对利息支付的标准陈述不一,但均认可约定了利息,故原审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审 判 员 丁世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洁书 记 员 李耀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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