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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会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2刑终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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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刑终253号
  • 案件名称

    李志会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志会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会,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沐亚堂按摩馆大股东,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依法监视居住,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梅,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会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辽020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月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志会及其辩护人李梅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志会在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广场附近的火狐狸地下一层开设沐亚堂按摩馆,由芦彩丽、彭某(均已判决)负责管理店内事务;由崔某1、孙某1、秦某1、李某1、张某1等人(均已判决),在店外附近的路上以向女性老年人免费发放礼品的名义,将被害人带至店内交由接待员;由张某2、杨某、王某1、常某、王某2、何某、卜某等人(均已判决)在店内以接待员的身份,向被害人免费试用化妆品,并将被害人介绍给店内按摩师;由苏某、代可新(均已判决)、王某3(化名王大龙,另案处理)、张某3(化名张成涛,另案处理)、尚某(化名尚海,另案处理)以按摩师或医生的身份,在单独给被害人按摩时,夸大或虚构被害人的病情,要求被害人在店内交费治疗,在被害人交费按摩一到两次后,由按摩师(医生)将被害人推荐给店内北京来的“金教授”,由姜萌(已判决)冒充北京来的“金教授”,虚构或夸大被害人的病情,并自称可以治疗,要求被害人缴纳大额治疗费用,先后骗取姚某、郭某、冯某、张某4、王某4、李某2、宋某、徐某、唐某、秦某2、崔某2、孙某2、金某1、金某2、王某5、李某3、刘某、林某、初乃花、楚秀美、芦金娥、王某6、吴某等被害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77283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志会的供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李志会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经合议庭认证,足以证实李志会组织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志会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其中,李志会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使、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全部赃款已追回并返还,依法对李志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志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李志会的上诉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于2018年5月1日已退出该店的经营管理,不参与店内大小事务,沐亚堂涉嫌犯罪本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李志会系诈骗案件组织者按照全部罪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志会收取费用40万元,应按照实际收取的金额认定李志会的犯罪金额。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2006)双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志会曾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已退出经营管理,沐亚堂涉嫌犯罪其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志会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志会系组织者,按照全部罪行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犯罪数额应按照其收取的数额认定的意见,经查,李志会及其同案犯均证实李志会组织大家设立按摩店,管理店内财务,为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其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及数额承担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晓  国审判员 李  晓  萃审判员 周  琳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燕妮(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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