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林峰、王思晓等退伙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4民辖终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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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辖终51号案件名称
谢林峰、王思晓等退伙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谢林峰;王思晓;常丽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林峰,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晓,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丽,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林峰、王思晓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1.依法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在上诉人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该协议无效;2.本案上诉人谢林峰、王思晓居住在沈阳市浑南区糖厂子社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指令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退伙协议》第7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徐灵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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