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王喜军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3执10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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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执108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东、王喜军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东;王喜军;贺海雪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3执108号之一被执行人:刘东,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现住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王喜军,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现住。被执行人:贺海雪,女,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现住。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2020)内060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喜军、贺海雪立即给付申请人刘东借款本金143100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被执行人王喜军、贺海雪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王喜军、贺海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王喜军、贺海雪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二、通过传统财产查控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部门、工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王喜军、贺海雪银行账户内有存款4760元,我院已扣划发放申请人。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四、已去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39921元及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喜军、贺海雪名下虽查到有公积金,但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不足,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喜军、贺海雪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刘东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内0603执10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喜军、贺海雪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东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晓达审判员 呼布钦审判员 王敬渊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贾 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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