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学峰、别金穗等侵权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81执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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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81执857号案件名称
申学峰、别金穗等侵权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申学峰;别金穗;申某;董纯梅;李鹏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81执857号申请执行人:申学峰,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系死者申法坤之父。申请执行人:别金穗,女,1971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址同上。系死者申法坤之母。申请执行人:申某,男,201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申法坤之子。申请执行人:董纯梅,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申法坤之妻,又系申某的法定监护人。被执行人:李**,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申学峰、别金穗、申某、董纯梅与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381刑初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学峰、别金穗、申某、董纯梅各项费用共计1049160.4元,两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因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学峰、别金穗、申某、董纯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2021年6月9日、2021年8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李**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李**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李**无车辆登记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李**无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新乡市住房公积基金管理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原阳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三、2021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学峰、别金穗、申某、董纯梅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申学峰、别金穗、申某、董纯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债权524580.2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申学峰、别金穗、申某、董纯梅发现被执行人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周建辉审判员 王占和审判员 赵国钧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 程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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