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玉花、林书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3民初4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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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3民初4070号案件名称
武玉花、林书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武玉花;林书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3民初4070号原告:武玉花,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19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改恒,南阳市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16110037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书敏,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21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161100375,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玉花与被告林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7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近门姑侄关系。2019年被告以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并约定月息一分。两年后原告找到被告更换了新的借条,2021年8月初被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随后分文未付。截止2021年9月14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林书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经过、借条出具经过及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系本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近门姑侄关系。2019年被告林书敏以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武玉花借款现金6000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一分。两年后原告找到被告更换了新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武玉花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人:林书敏2021年7月30日”,被告在借条的金额及名字处捺印,并在借条背面书写“利息2年14000元未付”字样。202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新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的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还款总金额70000元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2021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玉花借款本息共计7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林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菀纯书 记 员 黄 飞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欠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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