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美文、李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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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063号案件名称
周美文、李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周美文;李军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文,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好美都家具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周美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美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周美文与李军签订一份房屋装饰合同。2017年10月20日,该工程完工,但李军一直借口资金紧张不予支付,经周美文多次艰难讨要并在2018年10月23日双方多人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并于当日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2018年10月23日8点前交付周美文50,000元,伍万圆装修费,署名李军,落款日期2018年10月23日。此后李军依诺支付了5万元装修款且强行加上不合理条款,在周美文父亲的劝说下,周美文考虑:一、资金紧张,二、李军好不容易能够一次给5万元才不得已答应李军的无理要求。一审判决仅依据这一胁迫性收条妄下裁判,全然不顾周美文与李军之间真实的对话截图、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及事实的真相,驳回周美文支付20,000元装修款及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周美文因为实现自己合法债权产生的基本交通合理费用,一审庭审中关于540元交通出行费用凭证的证据,周美文曾询问过庭审后是否要补交该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正面回应,一审判决以周美文未提供该证据且认为交通出行费用非必要支出费用,驳回周美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周美文的请求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周美文的上诉请求。 李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周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军给付装修款20,000元整及未支付期间的占用利息14,400元﹝(20,000元×2%×36个月(2017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6日)﹞计:34,400元;2.判令李军承担交通费(20×6×2)+(30×5×2)计: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周美文与李军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周美文为李军提供房屋装饰装修服务,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公务员小区内,工期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工程价款暂定66,000元。2018年10月23日周美文向李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装修款伍万元整。余款壹万伍仟元按原合同作处理,减去现场未完成的花洒、马桶、洗漱台三项,踢脚线与报价单(合同)上规定不符,减差价。碰坏的壁纸,木地板维修,柜门调好后结算。收款人周美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美文主张的装修款总额如何确定。2.周美文要求李军支付装修款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装修款总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修款暂定为66,000元,后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6月20日周美文陈述:“装修款65,000元加开关、地暖改造4,000多元,按69,000元计算”。2018年10月23日周美文出具的收条反映收到50,000元,余款为1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装修款总额应为65,000元。周美文主张装修过程中存在增项,开关、地暖、线路改造等变更费用合计5,000元,其就双方对装修增项及增项金额达成合意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周美文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周美文要求李军支付装修款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周美文向李军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装修余款为15,000元,且该笔款项须扣减差价并待装修瑕疵修复后再予结算。李军对该收条内容表示认可,故该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收条载明的内容反映李军在支付剩余装修款前,周美文负有与李军结算差价、修复装修质量瑕疵的义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上述内容尚未履行,在此情况下,李军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故周美文要求李军支付装修款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美文要求李军支付交通费的问题,周美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事实产生了交通费用,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周美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周美文上诉认为其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系受胁迫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周美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出具的收条内容应清楚而明晰,其以接受李军付款50,000元为条件出具收条,应认定周美文附条件的接受收条约定的内容,双方对收条内容约定已达成合意,且李军已实际支付50,000元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收条履行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内容约定,装修余款15,000元须扣减差价并待装修瑕疵修复后再予结算,周美文及李军一审中均陈述上述内容尚未履行,二审中周美文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上述“装修瑕疵修复”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权向李军主张剩余装修款15,000元。对于,周美文主张装修过程中存在开关、地暖、线路改造等增项,变更费用,其一审中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上述费用系周美文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双方对增项、变更存在合意。周美文对其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50元(周美文已预交),由周美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王朋坤审判员 张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雪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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