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培方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3执17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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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3执174号之一案件名称
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培方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培方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3执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春和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709035585C。法定代表人:詹建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帅,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系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员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郭培方,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本院在执行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培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99384.69元、利息670.8元(截止2021年3月15日)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执行费1401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郭培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郭培方名下无房产,有川LG××××、川LJ××××两辆摩托车,分别于2009年、2011年登记注册,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郭培方有部分银行存款和微信网络资金,本院已予以冻结,本案中已实际冻结233.62元,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冻结。现因被执行人郭培方满足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黄 祥审 判 员 叶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玉梅书 记 员 李春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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