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智得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6民终2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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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民终2834号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智得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智得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民终2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200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钱春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华,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得安,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润、殷庆华、被上诉人智得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得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运费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智得安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所谓渣土运费发生时间是在2016年11、12月期间,此时由卢水全以及陈乐乐签字。对于此情况,江都公司认为,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陈乐乐是收料员,而运费明显不属于材料的范畴,一审对此判决明显自相矛盾。后该笔费用由于建华、丁某于2017年1月25日进行确认,至于该笔费用是否真实暂且不论,2017年1月出具结算单至智得安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江都公司已经就该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说理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江都公司有定点的石子供应商,无需向智得安购买。江都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购买材料必须与销售方签订合同,且销售方还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附对公账户付款凭证以及收取货物的收货单,才可以证明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一审开庭时,江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定点采购石子的合同,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有专门给江都公司供应石子的供应商,且该供应商是企业,可以开具专门的发票,便于江都公司入账,故江都公司无须舍近求远向没有开票资质的个人采购相应材料。另外,江都公司确实从未听过智得安这个人,更不认识此人,经过查阅公司账目,也从未与智得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三、关于智得安认为的2017年元月产生的货款40300元,证据不充分。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笔费用是发生在2017年,但是入库单是在2020年1月17日补签,所以当时是否真的有该事实发生不得而知。再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陈乐乐的离职时间是2018年年底,既然18年已经离职,2020年又来补签所谓的入库单如何代表江都公司?四、关于2018年8月份的19993元货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018年8月份,工地已经进入全面停工状态,所有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全部离场,而智得安却在此时运送材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五、于建华、陈乐乐、卢水全无权在江都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代表江都公司对外从事任何民事行为。于建华作为江都建设51#、52#楼的楼栋负责人,主要负责监督现场施工,其自认为有对外采购材料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也确实没有提供相应的江都公司给其出具的委托书等授权证明,故于建华口说无凭。根据代理人庭前在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于建华的案件,其在蒙城还在其他工地担任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且在蒙城法院也有正在审理的关于其在其他工地担任负责人时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故案涉石子究竟是否确实运送至蒙城小区工地并被该工地使用,智得安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至于陈乐乐在(2019)皖1622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收货权利,是江都公司与该案件中的原告合肥津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赋予的权利,该份判决书恰恰能够证明,收货权等代表江都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有书面文书予以确认,否则,任何人都无权代表江都公司实施任何民事行为。六、于建华、陈乐乐、卢水全等人有串通嫌疑。经过统计,截止目前,由于该三人签字形成的涉及江都公司的案件共计6件,且还存在所有案件原告代理人全部是同一人的情况,该三人在每个案件中均有出庭作证的统一现象,甚至还有在他们已经离职的情况下,还现身工地进行收货、确认货款的离奇现象,这样的证词没有可信度。故结合以上特点,江都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该三人与各案件原告有串通嫌疑,各原告所提供证据系伪造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在查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智得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完全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陈乐乐系蒙城县六里小区东区建设工程51#、52#楼的收料员,于建华系蒙城县六里小区东区建设工程51#、52#楼负责人。从智得安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卢水全也是收料员,智得安出售的是零星材料,没有书面的合同也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多方证据,综合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完全正确。江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是杜撰,纯属臆想,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智得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江都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60293元材料款和运费5600元合计(65893元);2.本案有关诉讼费由江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江都公司中标承建蒙城县六里小区51#、52#楼。2017年元月期间,智得安将石子送至案涉工地价款合计40300元,卢水全、陈乐乐在2020年1月17日的NO1999024入库单据上签名确认,该条据上明确记载系补票,原总票号1976750;2018年8月份,智得安将瓜子片送至案涉工地,价款合计19993元,由卢水全、陈乐乐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2020年1月17日结算上述单据合计价款60293元,分别由陈乐乐、姚新建、于建华在报销单据上签名确认。2016年11、12月期间,智得安将六里小区工地上的渣土拉出,结算运费5600元,由卢水全、陈乐乐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1月25日于建华、丁某等在关于5600元运费报销单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皖1622民初4719号关于合肥市津裕商贸有限公司诉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查明:陈乐乐系安徽省蒙城县六里小区三期东区51#、52#楼的收料员,2018年底离开六里小区工地项目;于建华系蒙城县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江都公司中标承建蒙城县六里小区51#、52#楼。2017年2018年期间,智得安将石子、瓜子片材料送往案涉工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陈乐乐系该工地收料员,于建华系负责人,入库单上亦对货物数量、价款签字确认。智得安与江都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智得安已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且材料为工程施工所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渣土运费5600元,单据上有陈乐乐的签名且2017年1月25日的单据报销单中也有于建华的签名确认,事实清楚,予以认可。对陈乐乐、于建华签名确认的报销单据载明的智得安送至案涉工地的材料款60293元及渣土运费5600元,应由江都公司给付,予以认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智得安材料款60293元及运费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智得安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卢水全在蒙城县六里小区三期东区51#、52#楼项目中负责收货、接收乙方提供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材料;证人丁某出庭作证,因江都公司不认可授权其现场管理和材料采购,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江都公司支付智得安材料款及运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运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陈乐乐系蒙城县六里小区51#、52#楼的收料员,于建华系该工地的负责人,江都公司也认可陈乐乐、于建华、卢水全系其公司员工。本案中虽然江都公司未与智得安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但是智得安提供有陈乐乐、于建华、卢水全等人的签名予以确认的结算单据,陈乐乐作为收料员、于建华作为51#、52#楼的负责人在结算单和运费报销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江都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江都公司支付材料款和运费并无不当。关于运费报销单据中并未约定运费支付时间,智得安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运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江都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过传之审 判 员 张贝贝审 判 员 马 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周 薇书 记 员 韩苗苗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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