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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1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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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1897号
  • 案件名称

    管某某、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管某某;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 南 省 常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2民初1897号 原告:管某某,男,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一:池某某,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三:邢台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网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杨某、被告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邢台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8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详见赔偿淸单);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18时50分许,原告管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宁市水口山镇新园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北侧人行道驶出,左转弯往东进入新园路的过程中与在新园路上由东往西行驶被告池某某驾驶的冀某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某某牌挂) 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某某局某某大队作出的常公交认字【2020】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池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去4 院入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等伤情。2021 年4月21日,常宁市某某大队松柏中队委托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期康复治疗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全身共有15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 天,共需16500元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池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因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池某某驾驶的冀某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池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应就管某某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仅仅为冀某某牌、冀某某牌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员,不是该车辆的车主,故答辩人作为雇员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付责任。2、冀某某牌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的证件和车辆证件均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同样应由被告保险司承担,答辩人不具有赔付义务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向法院申请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减:1、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3、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15元/天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应当提供事故前上一年度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不能提供的应当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115元/天计算。5、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证明其支出。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本案中,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四、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病历材料,我司向法院申请保留五个工作日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五、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邢台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系冀某某牌、冀某某牌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池某某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的冀某某牌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20日,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管某某主张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次,本案的赔偿顺序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38889.39元,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为118055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6500元,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为2700元(90天X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60元/天X53天);5.残疾赔偿金为113835元(41698X13X21%);6.护理费10376元(42081元/年除365天乘90天);7.误工费为6054元(41698元/年除365天乘53天);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5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再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实行车辆所承保的保险期内,即应由被告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交强险19.8万元。剩下87600元(285600元减198000),因原告与被告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应由被告池某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赔偿43800元。而被告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三者险10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已暂付了18000元,该款应从该保险公司应赔付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需赔付原告损失为223800元(285600元减43800元减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3800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71元,由原告管某某、被告邢台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永 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肖 菲 剑 校对责任人:陶永安 打印责任人:肖菲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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