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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二峰、张标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6民终2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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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6民终2315号
  • 案件名称

    马二峰、张标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马二峰;张标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民终2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二峰,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标,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二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二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约定的钢管交付被上诉人且未支付运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调查中,被上诉人张标已经承认剩余钢管由其运走,还在其处。且还因此与上诉人争执,上诉人也进行了报警。该事实已经查清。关于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支付运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约定运费数额且由上诉人先预支运费,因被上诉人系工地雇佣人员,其应按上诉人的指示及其本人的承诺,先行履行归还钢管义务后,实际产生的运费,上诉人再予以支付。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运费,明显违反常理和日常认识。张大鹏与亳州市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由于其自身原因并未履行。被上诉人继续在该项目处工作,本案案涉钢管其出具书面承诺,由他负责归还,但其并未归还,该剩余钢管还在其处。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占有该剩余钢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归还或赔偿。二、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或承诺履行运送归还剩余钢管至合肥市包河区凯顺钢架租赁部,造成上诉人由此支付赔偿款及多支出租金,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并未认定该事实,完全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归还合肥市包河区凯顺钢架租赁部剩余钢管14933.8米,由此造成上诉人支付了该笔赔偿款179205.6元及多支付租金19025.7元,租赁期限98天(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1月14日,合计98天,该期间为被上诉人未规还租赁钢管造成)。该笔费用上诉人已经支付给租赁方,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回避该事实,完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无论认定事实,还是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为此,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张标辩称,一、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从没有承认剩余钢管由被上诉人运走(详见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祖赁钢管在工地的代收人(见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发货单)及上诉人与张大鹏签订——《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张大鹏一方的雇用人员,一审时,被上诉人陈述钢管一部分被张大鹏拉走一部分被马二峰拉走,剩余的还在工地上。上诉人在上诉状里自认被上诉人是工地的雇用人员,应按照上诉人的指示送还钢管,因没有约定上诉人应预支费用,被上诉人还应当自垫费用,还由此认为一审判决违反常理和日常常识,系明显说反话。被上诉人作为雇用人员凭什么要自掏腰包垫付费用,况且协议明确约定运费及租赁费用由上诉人付。同时,如果上诉人没有结清租赁费用,出租人也不一定接收租赁物。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接到上诉人明确指示交付时间和地点及支付运输费用和结清租赁费用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作为雇用人员不可能完成租赁物送还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写的便条,并非是被上诉人单方承诺,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被上诉人只是同意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任务,在上诉人不支付运费,没有结清租赁费没有具体指示运送时间的条件下,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二、上诉人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指示及时送还钢管,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当自行采取措施送还钢管,结清租赁费。上诉人因自己对租赁合同违约承担了对出租人的违约责任,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但上诉人却妄图转嫁风险,诉请被上诉人接锅,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马二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标赔偿原告马二峰未归还钢管赔偿款及多支出的钢管租金损失共计19823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二峰租赁合肥市包河区凯顺钢架租赁部的钢管,用于亳州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项目完工后原告马二峰与被告张标约定,剩余钢管由被告张标负责运送并归还合肥市包河区凯顺钢架租赁部,并由原告马二峰支付运费及租赁费。现双方因该协议履行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马二峰要求被告张标支付未归还钢管赔偿款及租金,但其既未支付被告张标运费,又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将约定的钢管交付被告张标的证据,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原告马二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马二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二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2132.5元,由原告马二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马二峰二审提供证人卢某证言,因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定;对证人董某证言,其陈述内容系听他人陈述,并非亲眼所见,亦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下半年,马二峰与张标约定张标负责运送并归还的案涉钢管共13000米左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标是否应赔偿马二峰相关损失,如应赔偿,数额应该如何认定。双方协议约定:“污水处理厂租赁合肥钢管剩余,张标负责运送还,费用有马二峰付,包括租赁费用。(共13000米左右)”,说明双方在签字时均认可以下四项事实:第一,合肥钢管剩余共13000米左右;第二,该部分钢管张标负责运送;第三,该部分钢管张标负责归还即该部分钢管由张标控制、支配,这与张标陈述其负责案涉工地脚手架材料的收发工作、有权运送案涉工地钢管能相互印证;第四,案涉钢管运送费用、租赁费用由马二峰承担。按照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张标即应归还该部分钢管;二审中,张标明确认可,双方签订协议时,案涉钢管仍然在工地,在此种情况下,张标未按约定履行运送、归还义务,显系违约,故张标应按案涉钢管的价值赔偿马二峰的损失。对于钢管租赁费,双方协议约定由马二峰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增加的钢管租赁费,因双方并未约定归还时间,故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并无约定,亦不予支持。张标主张马二峰没有支付运费,但张标未提交其要求马二峰支付运费的相关证据,且张标亦未提交案涉钢管运费其无支付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钢管的数量,双方约定明确记载共13000米左右,本院酌定按13000米计算。二审中,马二峰主张钢管当时价格10元左右一米;张标主张七八元一米,本院酌定按每米8元计算。综上,张标应赔偿马二峰104000元(13000×8),一审该院认为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马二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二、张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二峰未归还钢管损失104000元;三、驳回马二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2132.5元,由马二峰负担1000元,由张标负担1132.5。二审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马二峰负担2000元,由张标负担2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非审 判 员 刘 强审 判 员 李红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郭肖冰书 记 员 王祥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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