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成、张占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7民终4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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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民终4174号案件名称
刘国成、张占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国成;张占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民终4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成,男,汉族,1951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伟,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刘国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1)豫071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旺昌,被上诉人张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占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从来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只因上诉人因有事求助于案外人老李,且老李让上诉人按其旨意对被上诉人先后打了借条、保证书,老李指使上诉人按其意思对被上诉人还了所谓的2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任何证据。至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借条、保证书和还了所谓2万元,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案外人老李的指使下的虚假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是虚假的,其诉讼也是虚假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系事出有因,不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不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价值,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属错误。一审开庭后,老李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写过几条意见,让被上诉人一审撤诉,让上诉人还7万元结清。张占伟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上诉人打的借条、保证书、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借款当天去银行取款的流水凭证为证,且上诉人对其中一笔两万元还款也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2、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再次找到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协议,要求分两次偿还所欠的14万元,并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撤诉,此协议达成后,由于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故被上诉人也没有撤诉,该事实再次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3、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查询了相关网页,查询到被上诉人在多个法院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且有失信记录,该失信记录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案件中的不诚信行为。张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国成偿还张占伟借款1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刘国成向张占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占伟现金5万元,月息1.5分,借用周期四个月。2020年9月3日,刘国成向张占伟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占伟现金9万元,四个月归还,银行月利息1.5分。同日,刘国成向张占伟出具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载明:今借张占伟现金16万元,我保证四个月归还,在四个月内任何一笔款(包括牧野法院执行款),我保证先还张占伟。2020年9月5日,刘国成向张占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占伟现金2万元,四个月归还,月利息1.5分。2021年2月8日,刘国成归还张占伟借款本金2万元。2021年3月10日,刘国成又向张占伟出具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载明:刘国成保证在2021年4月10日前把张占伟借款本金14万元全部还完,刘国成保证如果(2021)豫07民终604号判决书执行款优先归还张占伟欠款,如果到期不予偿还,后果自负。本案审理中,张占伟申请了诉讼保全,并向一审法院交纳了财产保全费122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国成拖欠张占伟借款本金14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并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刘国成辩称其与张占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仅是因为有事求助于案外人李某才向张占伟出具了借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国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占伟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刘国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占伟财产保全费1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刘国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国成提交的证据有:2021年6月24日刘国成与张占伟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通话中提及的老李是刘国成上诉所称的老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系事出有因。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占伟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是说老李打官司和老李女儿出嫁的事情,提到的是老李和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款项无关。被上诉人张占伟提交的证据有:1、2021年5月30日张占伟与刘国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一审庭审后,在上诉人要求下,双方进行和解,达成了该协议,但上诉人没有依据该协议进行支付,被上诉人也就没有撤诉;2、张占伟于2020年7月31日取款40000元和于2020年9月3日取款90000元的取款凭证两份,证明目的:该两份取款凭证与上诉人借钱时所打借条的时间和金额一致,可以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只承认7万元的欠款事实,协议的内容与其理解的不一样;对证据2表示其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成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占伟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刘国成也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结合案涉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占伟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3日分别取款40000元和90000元。2021年5月30日张占伟与刘国成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1、刘国成在一个月内分两次将本金14万元还完,协议签订后张占伟去一审法院办理撤诉手续;2、本金还完后,三个月付清利息;3、双方结清后,张占伟把全部借条交给刘国成;4、刘国成第二次欠款7万元一至两个月再交。该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占伟持刘国成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5日向其出具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90000元、20000元的三份借条,刘国成于2020年9月3日、2021年3月10日向其出具的两份保证书,以及其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3日分别取款40000元和9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向刘国成主张偿还140000元借款本息。刘国成认可上述借条及保证书均是其本人出具,其辩称出具的相关借条和保证书均是因有求于案外人李某、在李某的指示下所出具,还款20000元也是在李某的指示下所还。本院认为,结合张占伟提交的证据及其在本案一审、二审所作诉辩意见,本案可以认定张占伟与刘国成之间存在140000元借贷关系,刘国成对于其抗辩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并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与其于2021年5月30日和张占伟就案涉140000元欠款再次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的行为不符,刘国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国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刘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卓群审 判 员 浮代飞审 判 员 冯艳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宋 筱书 记 员 刘林琦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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