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睢宁县捷邦汽车经营部与张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苏03民终4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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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942号案件名称
刘振、睢宁县捷邦汽车经营部与张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振;睢宁县捷邦汽车经营部;张腾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4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男,1992年6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捷邦汽车经营部,住所地睢宁县中山南路综合大楼110-111号。经营者:邵伟,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腾,男,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月宾,徐州市贾汪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振、上诉人睢宁县捷邦汽车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张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振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通知上诉人睢宁县捷邦汽车经营部于2021年9月2日上午10时20分于本院第二法庭庭审询问,经查询已送达,上诉人睢宁县捷邦汽车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亦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振、上诉人睢宁县捷邦汽车经营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上诉人睢宁县捷邦汽车经营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东平审判员 杜演文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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