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桂芹、马玉琪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3执复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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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执复71号案件名称
柳桂芹、马玉琪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柳桂芹;马玉琪;刘志勇;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执复71号复议申请人:柳桂芹,女,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复议申请人:马玉琪,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志勇,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宏建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玉,总经理。被执行人凌源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宏建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玉,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柳桂芹、马玉琪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刘志勇与被执行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以(2020)辽1321执49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柳桂芹、马玉琪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执行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勇与被执行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2月1日查封了异议人柳桂芹、马玉琪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653,831.00元。另查明,异议人柳桂芹、马玉琪与案外人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6年5月7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异议人柳桂芹、马玉琪应向被执行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653,831.00元。2016年5月7日异议人柳桂芹、马玉琪与被执行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优惠人民币1,553,831.00元;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的房屋差价款确定为人民币100,000.00元,应缴纳的壹拾万元房款,房屋交工时交齐。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柳桂芹、马玉琪与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应该按约定向被执行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1,653,831.00元,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优惠1,553,831.00元的条款属于恶意协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刘志勇的权益。异议人柳桂芹、马玉琪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柳桂芹、马玉琪复议称,请求朝阳重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13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及相应的冻结,纠正该裁定书中对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的优惠165万元条款即认定为恶意协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从而作出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的错误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两份拆迁协议签订在先,法院调解及执行在后,复议申请人自动迁项目发生之始至今,根本不存在任何恶意。《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复议申请人柳桂芹和马玉琪在2016年5月7日分别与凌源市征收管理局、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同签订的,远在刘志勇与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之前(该调解书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即调解书做出在复议申请人的两份协议之后,刘志勇申请执行时间更在协议之后;而双塔法院的民事裁定即【(2020)辽1321执49号】也在复议申请人柳桂芹、马玉琪得知该裁定后,第一时间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此次执行异议申请由朝阳县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辽1321执异3号中止执行裁定书,刘志勇在法定期限内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诉讼。因此,朝阳县法院不应认定复议申请人是恶意协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故朝阳县法院的(2021)辽13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二、两份协议的形成过程:凌源市客运站小区改造项目由凌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负责征收,其征收实施单位是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简称征收局)。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征收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和标准:产权置换一平换一平。因当时本区域全部回迁户(计22户)的产权置换都是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协商,以原被征收人房屋1:1.4的比例进行置换,而原补偿协议中并未有1:1.4比例的置换说明,所以,我们坚决不同意征收局一平换一平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意见。为此,在征收局的主持下,我们又和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为了弥补原协议的不足而签订,两个协议是同时签订的,两个协议合在一起才是三方完全意愿的真实表达。房屋置换差价款是征收人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内部操作要求所致,该区域所有被征收人计22户的产权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都是一个版本,并没有恶意协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三、关于十万元差价款的说明:2016年5月7日,经征收人凌源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被征收人及开发公司宏建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共识:被征收人柳桂芹、马玉琪被征收房屋面积291.18㎡×1.4(系数)原房应位,该置换407.65㎡的门市房,而实际协议置换门市房面积430.82㎡,超出规定置换面积23.168㎡。按当时市场价每平米1.2万元计算应补交278,016元;及对应的地下室(属新购)207.90㎡×2000元/㎡,被征收人应交415,800元,总计应补交693,816元。(该计算单是征收人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负责此项目的任亚新同志拆迁当时亲笔计算、亲自书写的)。按照征收局所签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即征收人补偿被征收人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第1项——10项中):第1项是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第2项——10项是征收人应补给被征收人款项,合计金额是637,019元(注:平米换算成价格的总和,原计算数额有误)。经三方最后协商决定,被征收人向宏建再缴纳房屋差价款10万元,即《补充协议书》。四、关于个人意见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被征收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用于所有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案外人以其对相关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案外人柳桂芹、马玉琪对县法院作出的两份49执行裁定书均提出了书面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有生效的(2021)辽13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所以法院不应再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10)辽1321执49号执行裁定书对我的合法房屋补偿置换的差价款再进行冻结。综上所述,我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无论是与凌源市征收局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还是与开发商宏建所签的补充协议书都是合理合法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特请求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朝阳县法院(2021)辽13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及对应的错误冻结。被执行人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小城子镇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2012年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朝阳环通集团公司凌源分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客运站改造》和《客运小区》二个项目,其中客运站改造项目需拆迁安置22户原居住地住户,其中21户为补偿安置回迁住宅楼。1户即马玉琪、柳桂芹的产权房屋为商业用房,原址回迁了16#、17#、18#三套商业网点。由于该项目是政府征收项目,所有产权调换房屋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都是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我公司认为回迁安置补偿的住户房屋应优先受到《国务院城市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条例》的保护。我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的债务纠纷,不能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请求贵院解除(2020)辽1321执49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规定,朝阳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云峰审判员 谢学东审判员 吕月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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