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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丁国财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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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17号
  • 案件名称

    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丁国财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丁国财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国良,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财,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7-9友谊小学教师宿舍**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国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美东公司不承担丁国财工资7241.38元和保全保险费4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丁国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丁国财所诉与事实不符,丁国财与美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丁国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根据美东公司提供的人员录用表、人力资源档案卡、员工安全档案、员工安全责任书、员工入职承诺书、保密协议、钉钉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虽然美东公司与丁国财签订了入职表,办理了入职手续,但丁国财一直未到美东公司处上班,且钉钉打卡记录证明丁国财一直未按照公司规定按时打卡上班,出勤表无任何出勤记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国财对其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和钉钉办公系统流程审批截图均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丁国财用以证明其参加公司例会的高速通行费账单截图并非原件,并且无法证明上班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丁国财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办理入职手续后上班。丁国财一审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丁国财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丁国财与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二、丁国财故意隐瞒事实,假借入职之名窃取美东公司机密,并恶意损害美东公司利益。丁国财于美东公司办理入职前,与丰志强、颜丽丽、王东东成立了和美东公司经营模式相同的公司即山东五丰蔚来智慧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等,与美东公司经营范围一致。丁国财和其他入职我公司的人员在办理入职前并没有如实向美东公司告知,实际是假借入职的理由来窃取我单位的商业秘密,且丁国财以美东公司名义招揽客户,并让客户与丁国财成立的山东五丰蔚来智慧农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严重损害美东公司的利益。丁国财在入职前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丁国财在入职后要严格保守美东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客户名单、财务数据、运营模式、营销计划等,如有违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丁国财与丰志强、颜丽丽、王东东等人于2020年9月16日成立山东五丰蔚来智慧农业有限公司,其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和美东公司完全一致,该公司成立后不久,几人便开始以假借合作的方式窃取美东公司的商业机密,最终被美东公司发现,丁国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美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仅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的约定,更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后期经过美东公司的调查,丁国财几人走后,该公司以美东公司相同的经营模式已经开展了业务,可以明显证明丁国财窃取了美东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严厉打击丁国财的恶劣行为,因此美东公司不应向丁国财支付任何工资报酬,丁国财还应承担美东公司的损失。三、丁国财请求美东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验险费应当由申请人自行负担。本案中,丁国财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该保险费实际是为防止丁国财错误保全美东公司的财产,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其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是丁国财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美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美东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美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丁国财辩称,一、美东公司主张丁国财办理入职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与美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丁国财自2020年12月1日才与美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和钉钉截图可以看出,丁国财在2020年11月3日就已经开始在“美东科技群”中组织公司员工进行工作汇报以及沟通,曾审批同意美东公司处员工张浩通过钉钉提交的物料采购和借款申请,以上足以证明丁国财与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美东公司主张丁国财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与美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丁国财自2020年10月8日即入职美东公司开始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丁国财自2020年12月1日与美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美东公司诉称丁国财是假借入职之名进而窃取公司的商业机密,要求丁国财赔偿美东公司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程序,美东公司答辩时均未主张该事由,程序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美东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丁国财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丁国财是因在美东公司处工作2个月之久一直未发放工资,也未给丁国财缴纳社会保险,丁国财才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否则丁国财是愿意继续在公司继续工作的。三、保全保险费是本案丁国财为保证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美东公司支付丁国财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丁国财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丁国财的合法权益。丁国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东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共45000元;2.判令美东公司支付交通高速费289.1元;3.判令美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0元;4.判令美东公司支付起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美东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农业技术开发;批发、零售:食品等。二、丁国财陈述其于2020年10月1日受美东公司总经理丰志强招聘参与美东公司科技部管理和日常运营工作,负责核心技术攻关方案确定,与客户对接美东无人店相关进展工作,负责指导原科技部员工规范公司T+系统备份方案,负责指导团队开发相关的软件。丰志强承诺其工资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实际其于2020年10月8日入职,工作至2020年12月21日。美东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丁国财向一审法院提交美东科技部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和钉钉办公系统流程审批截图,证明其为美东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但其称聊天记录已经删除,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美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三、2020年12月24日,丁国财作为申请人,以美东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槐荫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0】第1913号仲裁决定书,对丁国财的申请不予受理。丁国财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四、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人员录用表、人力资源档案卡、员工安全档案、员工安全责任书、员工入职承诺书、保密协议,除保密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外,其余证据显示的签订时间均为2020年12月1日。人员录用表显示录用部门:科技部,录用岗位:科技部经理,试用期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美东公司还提交工资执行人员情况说明表一份,该表显示:丁国财的岗位为总监,薪酬15000元,基本工资10500元,绩效工资4500元,执行日期2020年12月,备注:试用期1-3个月,说明:试用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试用期内考核通过加绩效工资,根据考核情况及公司制度发放工资,试用期内不承担个人社保,2020年12月19日。落款处有丁国财、丰志强、李青等人的签字。丁国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上述材料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12月21日左右,是因为美东公司一直不发工资,美东公司要求其签订上述材料才同意发放10月和11月的工资,其为了尽快发放工资解决生活困难,所以签字。五、美东公司提交钉钉打卡记录,证明丁国财一直未上班的事实。丁国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作为公司管理层不参与打卡,因受总经理丰志强安排,其工作地点在齐河和济南两地,所以不需要打卡。对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钉钉打卡记录为美东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六、丁国财向一审法院提交高速通行费账单截图,证明其参与公司例会,需要报销高速通行费。美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美东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截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七、诉讼过程中,丁国财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不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实际用工为前提。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丁国财与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人员录用表、人力资源档案卡、员工安全档案、员工安全责任书、员工入职承诺书、保密协议、工资执行人员情况说明表,足以证明丁国财系美东公司员工的事实。美东公司辩称丁国财未上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美东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丁国财主张自2020年10月8日起提供劳动,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钉钉办公系统流程审批截图均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且美东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丁国财在人员录用表、人力资源档案卡、员工安全档案、员工安全责任书、员工入职承诺书上签署日期均为2020年12月1日,丁国财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晓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其未举证证明于2020年10月1日起提供劳动的事实,故丁国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丁国财自2020年12月1日起与美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丁国财要求美东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丁国财为美东公司提供了劳动,美东公司应向丁国财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劳动报酬。丁国财主张月工资为15000元,但是美东公司提交的工资执行人员情况说明表显示试用期间只发基本工资,且有丁国财的签字确认,丁国财入职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故2020年12月丁国财的应发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10500元计算。经计算,美东公司应向丁国财发放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工资7241.38元。对丁国财该项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美东公司未与丁国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自用工第二个月起,即自2021年1月1日起向丁国财支付二倍工资。但丁国财主张的二倍工资期间自其入职之日起尚不满一个月,故美东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丁国财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丁国财要求美东公司向其支付交通高速费289.1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系丁国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丁国财要求美东公司承担保险费400元的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丁国财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工资7241.38元;二、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丁国财支付保全保险费400元;三、驳回丁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申请费1020元,均由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丁国财提交钉钉截图及微信记录一宗,因丁国财未提供原始载体,美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美东公司是否应支付丁国财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工资7241.38元、保全保险费400元。对于美东公司与丁国财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丁国财2020年12月1日起与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基于此,判决美东公司向丁国财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工资7241.3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系丁国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判决美东公司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凯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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