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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实、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再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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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再76号
  • 案件名称

    陈强实、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陈强实;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再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强实,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负责人:陈路岳,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负责人:陈海召,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陈强实因与被申请人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0民终346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豫民申3961号民事裁定,指另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强实申请再审称,1、陈强实向朱湖村三组交纳土地承包费500元,时任组长陈新怀在原合同下标注,充分说明承包期限延长,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朱湖村三组是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案涉土地,没有必要经过朱湖村委会的同意。综上,请求支持陈强实的诉讼请求。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陈强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合法有效。2、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判令两被告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确保原告的承包土地不受第三方的破坏和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范湖乡朱湖村原住农民,从事农业生产有丰富的经验和技能;2004年4月份看到原告所在的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中有一片荒地处于闲置状态,原告经过查看土质觉得可以种植树木,于2004年4月30日在被告朱湖村民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三方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朱湖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朱湖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原告当时向被告朱湖村民委员会(甲方)缴纳了承包金。此承包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三方均无争议,此承包合同到期在2014年4月30日到期的前一个月,原告口头告知甲方和乙方,打算继续续签此承包合同(十年期限由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两被告口头回复原告在2014年5月1号的时候再续签此承包合同。原告2014年5月1号拿着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原件和两被告一起见面办理续签合同,但是当时是5月1号劳动节放假时间,甲方的公章无法加盖,口头告知乙方小组长陈新怀在原合同的左下方空白处写上:“朱湖村三组研究同意承包使用期(2014.5.1-2024.5.1)10年期,交款500元费用,伍佰元整,2014.5.1号,陈新怀(加盖陈新怀个人印章)”。综上所述事实,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是从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是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首先,两被告都是原告心目中的父母官,三方都属于一个村组且还是乡里乡亲,按照农村的生活习俗和习惯,乙方负责人陈新怀在三方都已经签字盖章的生效合同原件上写明,原签订合同的承包期限顺延至2024年5月1日(2014.5.1-2024.5.1)并签名加盖其工作使用的个人印章,足以让处于劣势方的原告相信乙方陈新怀的签字确认表明了三方之前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是到2024年5月1日到期。如果以甲方负责人未在陈新怀签名处,旁边位置签名并未加盖甲方的公章来对抗和否认此合同的承包期限不是在2024年5月1日;是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对作为普通农民的原告严重不公平,亦是再次触犯了《合同法》四大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的不利于保护诚实信用方(原告)的合法利益。其次,原告继续续签承包合同的荒地位置,在2014年5月份时仍然属于被告方朱湖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乙方)所拥有,乙方的代表人陈新怀在续签此承包到2024年5月1日的抬头显著位置已经写明:“朱湖村三组研究同意”,从此可以确认是三方合同中乙方的集体决定,无须甲方负责人的签名或者加盖甲方的公章来确认,且甲方当时也未否决或者作出声明不认可此承包合同的续签。甲方当时的默不做声亦表明了认可和支持了此承包合同续延到2024年5月1日。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乙方陈新怀的手写合同的期限续延,也是代表了被告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甲方),两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承包合同续签期限,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的任何一条规定。最后,由于案外人陈培收侵犯了原告承包地利益发生民事纠纷;范湖乡司法所在2015年12月27日做过民事调解。范湖乡司法所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表中明确记录了,被告朱湖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村民小组(合同乙方)陈新怀确认和原告续签承包合同期限到2024年5月1日是真实有效的。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是合法有效的,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强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强实负担。陈强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不再阻挠上诉人依法与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规定的使用权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强实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强实与被上诉人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2004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明确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土地承包合同》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后,仅有朱湖村第三村民小组陈新怀在原合同下方空白处标注“朱湖村三组研究同意承包使用期(2014.5.1-2024.5.1)10年期,交款500元,伍佰元整2014.5.10号陈新怀”,没有被上诉人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也没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签字,故不能证明范湖乡朱湖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该合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陈强实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为由,判决驳回陈强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强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强实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综合案涉承包合同的内容、当事人的陈述和一、二审的庭审笔录来看,朱湖村第三小组可以对案涉土地进行处分。陈强实续签原承包合同,2014年5月1日,陈新怀在原合同的左下方空白处写上:“朱湖村三组研究同意承包使用期(2014.5.1-2024.5.1)10年期交款500元费用,伍佰元整,2014.5.1号,陈新怀(加盖陈新怀个人印章)”,并且实际收取了陈强实承包费用5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朱湖村三组组长陈新怀在原合同上签字同意承包期限延长10年,可以视为是对原合同的续签,且陈新怀实际收取了陈强实承包费500元,尽管双方没有再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该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同时,续签合同是朱湖村三组和陈强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陈强实由此取得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陈强实的再审请求成立,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豫10民终346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申请人陈强实的土地承包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合法有效;三、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学海审 判 员 蔡文慧审 判 员 颜 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田宜诺书 记 员 王沛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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