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勇菁与徐州高鹏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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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943号案件名称
彭勇菁与徐州高鹏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彭勇菁;徐州高鹏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6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勇菁,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高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鸿泰家园沿街2#综合楼-3117铺。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2304房。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彭勇菁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高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鹏公司)、广东捷辰天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391民初2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勇菁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91民初2497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未在一审法院(2020)苏0391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原因。2020年7月24日,申请人就该案提起诉讼。2021年2月22日,一审法院进行开庭审理。2021年3月23日,申请人签收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并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一审承办人以案件审限周期过长、审限即将到期为由与申请人沟通,欲先裁定驳回,再让申请人重新立案审理。为了配合一审法院相关工作,且考虑上诉会影响已经久拖不决的案件进度,遂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391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后,申请人按照承办人要求再次立案,本以为会顺利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再次进行驳回,作出(2021)苏0391民初2497号民事裁定书,于情于理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020)苏0391民初2359号案件完全相同错误。前案中诉讼当事人与本案诉讼当事人并不相同,本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厘清诉讼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增加了第三人,且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首先本案属于“驳回起诉”的案件情形;再次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且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进入审理阶段;最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中第五条:“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从而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在2021年6月3日立案时候,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391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书正在公告送达阶段,尚未生效,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此,本案是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捷辰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工程与捷辰公司没有关系。捷辰公司从未向彭勇菁、李长合出具过授权书,也未与高鹏公司磋商过案涉工程事宜、达成合意,未收取过高鹏公司工程款或向其开具发票。捷辰公司对于工程施工以及所产生的纠纷完全不知情,所涉及程序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彭勇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鹏公司支付彭勇菁徐州市大黄山镇运河景园五号楼工程款暂计500万元(实际欠付工程款以审计或司法鉴定为准);2、判令高鹏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确认彭勇菁对其施工的徐州市大黄山镇运河景园五号楼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高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审计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高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顺利与高鹏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5月18日,彭勇菁借用第三人捷辰公司名义与高鹏公司进行签订,经办人为第三人公司员工李长合。工程内容为徐州市大黄山镇运河景园五号楼全部施工,彭勇菁身份为实际施工人。协议签订后,彭勇菁作为实际施工人全程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与案外人谢祥忠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并筹措资金用于工程施工和收取高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5万元。关于彭勇菁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除了开发区法院相关案件判决进行了认定,也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短信予以证实。2016年12月,彭勇菁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并于2017年5月进行了竣工结算、提交竣工资料申请验收,但高鹏公司因种种原因拒不组织工程验收,后经彭勇高鹏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彭勇菁向高鹏公司交付涉案工程,高鹏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按约支付工程款,高鹏公司拖欠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及时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彭勇菁因涉案工程纠纷曾于2020年7月24日将高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20)苏0391民初2359号),该案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苏0391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合同是高鹏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彭勇菁的身份仅为‘委托代理人’。彭勇菁陈述系挂靠在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挂靠人挂靠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应当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主张工程款债权,彭勇菁以其个人的名义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彭勇菁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本案与(2020)苏0391民初2359号案件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请请求相同,因此,本案系重复起诉,彭勇菁若认为(2020)苏0391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有错误,其可通过申请再审对其权利进行救济,而非重复诉讼,故对于彭勇菁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彭勇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还彭勇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一审法院审结的(2020)苏0391民初2359号案件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请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勇菁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彭勇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李 琳审 判 员 王素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董新西书 记 员 陆滢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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