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张永星、王春妮等首次执行裁定书(2016)鲁0202执2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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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16)鲁0202执2672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张永星、王春妮等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岛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张永星;王春妮;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02执26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56862XU。负责人:邱彦玲,行长。被执行人张永星,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生,住山东省临沭县。被执行人王春妮,女,汉族,1981年2月9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被执行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国际金融中心3301A室。负责人:王大隆,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海兰德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董事长。我院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7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账户2455××××3014)存款人民币173149.48元。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斌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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