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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与何力民事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黑0503执14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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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03执145号之三
  • 案件名称

    高军与何力民事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高军;何力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503执1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高军,男性,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兴民路441号。被执行人:何力,男性,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领航和园1号楼2单元1102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军与被执行人何力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依据本院已发送法律效力(2021)黑05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被执行人何力给付高军各项赔偿款121210.00元,此款被执行人未履行,现被执行人何力在佳木斯监狱服刑。经网络查询和其他方法调查,被执行人何力除在银行存款1102.66元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双方当事人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祥审判员  温道新审判员  崔龙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家钧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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