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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三玉、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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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950号
  • 案件名称

    陈三玉、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陈三玉;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950号原告: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363。法定代表人:张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系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楼,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712160018,系该公司员工。被告: 陈三玉,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012060037。原告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三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陈璐、被告陈三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2828544. 96元工程款的成本发票(合同总金额3133740.55/1.03×92%);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缴的(2018年所开具发票总额为1207540.55元)企业所得税24150.81元、增值税35171.08元、城建税2461.98元、教育费附加1055.1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703.42元、印花税603. 77元,水利建设基金966.03元,共计税金65112.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被告和原告商议,用原告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延安市安塞区水务局下辖的安塞区(原安塞县)水利水保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安塞县XX沟XX沟畔骨干坝施工合同书》,合同价3335646元,约定安塞县XX沟XX沟畔骨干坝工程由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3167540.5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67540.55元,因被告一直无法向原告提供该工程全额的成本发票及原告向宝塔区税务机关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双方因剩余工程款400000.00元支付发生争议,被告向安塞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1年4月19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68324.6元。原告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作为该项目的经营者,应向原告开具该项目经营的票据,另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受益者,应承担原告代被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费。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三玉辩称:其应承担的税费已全部承担,其挂靠原告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承担1%的挂靠费用,其协议是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 日,被告陈三玉挂靠原告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延安市安塞区水务局下辖的安塞区(原安塞县)水利水保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安塞县XX沟XX沟畔骨干坝施工合同书》,约定安塞区水利水保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安塞县XX沟XX沟畔骨干坝工程交由原告陈三玉施工,合同价3335646 元。工程完工后,审计审定工程造价3167540.5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三玉应向其开具工程款的成本发票,支付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等税金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陈三玉就该部分费用及开具工程款的成本发票作出约定,亦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该部分费用,且该费用被告陈三玉尚未向其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鸿 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玉玉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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