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俊锋、何艳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5执异8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执异85号
  • 案件名称

    杨俊锋、何艳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嵩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杨俊锋;何艳强;洛阳冰欣食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5执异85号申请执行人:杨俊锋,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侯佳杉,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何艳强,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申请人:洛阳冰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田湖镇古城村变电站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3267447399。法定代表人:何艳强。本院在执行杨俊锋与何艳强、何艳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俊锋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洛阳冰欣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杨俊锋称,请求人民法院追加被申请人洛阳冰欣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8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俊锋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艳强、何艳灵向申请人支付5万元,剩余6万元及剩余利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两批履行。且被执行人何艳强自愿将其名下的洛阳冰欣食品有限公司为该份和解协议做担保,如何艳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法院可将洛阳冰欣食品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该公司的财产。但约定日期已至,被执行人何艳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故申请追加洛阳冰欣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何艳强、被申请人洛阳冰欣食品有限公司本院查明,杨俊锋与何艳强、何艳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豫0325民初85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告何艳强偿还原告杨俊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9日)共计110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之前偿还30000元(含利息1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2021年5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二、被告何艳强如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当月的利息,逾期利息应以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何艳灵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何艳强、何艳灵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杨俊锋申请法院执行,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俊锋与被执行人何艳强在2021年6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一、本案本金10万元及利息、延迟债务利息。二、除去何艳灵履行12000元,何艳强履行38000元,本案剩余部分,2021年7月20日前何艳强给付申请人杨俊锋30000元,2021年8月20日前何艳强给付申请人杨俊锋30000元及剩余利息、延迟债务利息。三、本案执行费1602元由何艳强承担。”同时,被申请人洛阳冰欣食品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担保申请书,承诺如果何艳强不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法院可以将洛阳冰欣食品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洛阳冰欣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现何艳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洛阳冰欣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洛阳冰欣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俊锋履行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8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光辉人民陪审员  陈妙芳人民陪审员  任小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