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桓仁北海滑石矿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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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921号案件名称
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桓仁北海滑石矿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桓仁北海滑石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初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北海滑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三道河子村。法定代表人金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艳,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桓仁北海滑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北海公司)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桓仁北海公司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案由应当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本案债权属于“债务加入”,一审判决将1998年8月5日视为贷款人权利受损日,而作为最长诉讼时效起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公众的认知常识。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驳回辽宁信达公司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辽宁信达公司依法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的时间是2011年1月7日,从该日起辽宁信达公司的权利才受到损害。即便按照一审判决所说的,辽宁信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自其权利受损之日起到诉讼时止,时间尚不足八年,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相距甚远。本案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1998年8月5日,正常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为2000年8月4日,只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借款人明确表示无力还款或拒绝还款之时,才是贷款人权利受损之日。三、本案忽略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的特殊情况。前些年到法院起诉不给立案,目前有据可查的就是两份本溪中法出台的文件。(1)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7日印发的本中法(2003)44号《关于目前几类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集团诉讼案件以及个人买断华容、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银行不良资产债权的诉讼案件,该类案件须经主管院长或审委会研究决定后,报市院立案庭批准方可受理。”第五条规定,市法院2002年3月26日下发的《关于目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各院应严格执行。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上列案件决定不予受理或暂不受理的,原则上口头答复当事人,未经本院立案庭书面批准,不得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通知或裁定”。(2)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25日印发的《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关于个人购买国有银行债权纠纷案件”明确规定:“11.对转移到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国有银行债权,个人以低价购买债权到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意见》最后结尾处明确规定“对上诉案件不予受理的原则上口头答复当事人,未经市法院立案庭书面批准,不准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裁定。”鉴于以上地方保护主义设置的重重障碍,即便以一审判决对贷款人权利受损日的错误理解为基础,也应当适用民法总则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保护辽宁信达公司的合法债权。桓仁北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辽宁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桓仁北海公司给付银行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0823.21元及逾期期间从1999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桓仁北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辽宁省出口专厂桓仁滑石矿向中国建设银行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1997年1月8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据体现还款日期为1998年1月2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9.24‰计算,按季结息,付息方式为账户扣收;未按期或超过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1997年8月5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滑石矿与中国建设银行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5日至1998年8月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9.24‰计算,按季结息,付息方式为账户扣收;未按期或超过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滑石矿未偿还借款本息。1999年,中国建设银行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甲方将借款人桓仁县滑石矿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80000元、表内应收利息50823.21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1999年1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桓仁满族自治县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内容为:“我单位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通知所载内容无异议”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桂付签字。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及所辖各分支机构将以下所列对债务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转让债权项下的担保权益一并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公告中的本金余额为债权转让时所欠本金余额,利息是不断变化的,故没有刊登具体数额;公告发布之日起,所及的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应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03年7月11日在辽宁日报、于2007年1月24日、2009年1月21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了公告。2011年1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公告:“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借款人及担保人或承继人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及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上述公告名单及数额均含有“借款人名称:桓仁县滑石矿(桓仁满族自治县滑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编号:96-79,本金余额(万元):12”、“借款人名称:桓仁县滑石矿,借款合同编号:97-114,本金余额(万元):6”。1998年10月29日,桓仁满族自治县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桓计经贸发(1997)111号《关于滑石矿改制方案的批复》载明:“工业办:贵办《关于成立桓仁满族自治县滑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将滑石矿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请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操作、运行。特此批复”。1999年5月12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滑石矿因企业改制申请注销,更名为桓仁满族自治县滑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转入新企业。2002年3月27日,变更为桓仁满族自治县新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24日,变更为桓仁满族自治县新民滑石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19日,桓仁满族自治县新民滑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新民将股权转让给金楠,于2011年8月10日,变更为桓仁北海滑石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国建设银行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效力。中国建设银行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将债权转让通过刊登报纸的方式公告,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力,可以证明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向辽宁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该规定可知,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可以向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即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抗辩效力也作用于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1998年1月28日第一笔借款120000元逾期,1998年8月5日第二笔借款60000元逾期,逾期日应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辽宁信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最长保护期间二十年,依法不予保护。判决:驳回辽宁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辽宁信达公司负担。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案涉债权的追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法制报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辽宁信达公司,辽宁信达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其权利是从2011年1月7日起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辽宁信达公司应在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两年期间内向桓仁北海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同时债权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应到达债务人,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辽宁信达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辽宁信达公司向桓仁北海公司提出要求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桓仁北海公司。辽宁信达公司要求桓仁北海公司履行给付欠款等义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上诉人辽宁信达公司提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辽宁信达公司提出本案债权属于“债务加入”,一审判决将1998年8月5日视为贷款人权利受损日,而作为最长诉讼时效起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公众认知常识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关于上诉人辽宁信达公司提出本案案由应当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上诉意见,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合同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对于上诉人辽宁信达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亦不影响判决结果。关于上诉人辽宁信达公司提出本案忽略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的特殊情况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诉人辽宁信达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宁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六十二元,由上诉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飞审 判 员 郑 红审 判 员 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晓雪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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