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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川市金色年华养老服务中心、黎美余等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1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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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8民终1629号
  • 案件名称

    吴川市金色年华养老服务中心、黎美余等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吴川市金色年华养老服务中心;黎美余;彭章超;肖向东;吴川市振文镇人民政府
  • 案件缘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8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市金色年华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敬老院内。法定代表人:黎美余,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美余,女,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吴川市,现住吴川市(地税后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章超,曾用名彭观福,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向东,男,原振文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已退休,住吴川市。原审第三人:吴川市振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吴川市振文镇。法定代表人:钟飘祥,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川市金色年华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色年华养老中心)、黎美余因与被上诉人彭章超、肖向东,原审第三人吴川市振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振文镇政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0)粤0883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色年华养老中心、黎美余,被上诉人振文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色年华养老中心、黎美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依法认定彭观福、肖向东之间签订的敬老院租赁合同无效。3、判令彭观福归还非法占用的敬老院房屋和土地给金色年华养老中心、黎美余使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庭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开庭时,彭观福、肖向东共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李亚保,李亚保不是执业律师。一审审判长依据李亚保提交的沙洲村委会推荐信,在彭观福、肖向东不出庭的情形下,批准了李亚保代理彭观福、肖向东参加庭审。彭观福的户籍地址是振××镇××路,肖向东户籍地址是振文镇政府宿舍,两方均不是沙洲村委会辖区,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被委托人所在社区推荐”的规定,更不符合(2017)最高法行申9123号和(2018)最高法行申2553号判决“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应仅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居民”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常住地”并无事实根据,不能因为沙洲村委会一封推荐信就认定彭观福、肖向东均常住沙洲村委会辖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肖向东是代表振文镇政府与彭观福签订敬老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是错误的。社会事务办公室虽然是振文镇政府的下设机构,但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敬老院是振文镇政府所有,未经振文镇镇长(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上振文镇公章不发生法律效力,肖向东不能代替振文镇的法定代表人,社会事务办公室的印章不能代替振文镇政府的印章。振文镇政府在之前的答复(一审已提交作为证据)中已经明确表示没有授权肖向东与彭观福签订敬老院租赁合同,不认可该合同,收的是场地管理费,而不是租金。镇政府多次要求彭观福将酒厂搬出敬老院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一审审判长对事实的认定毫无根据,显然是枉法裁判。2、一审法院认为彭观福、肖向东之间签订的敬老院租赁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的情形,一审法院是错误的。合同法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合同无效。金色年华养老中心提交的证据里面已经包含了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要求振文镇人民政府收回油厂、酒厂的决定。该文件中认为油厂、酒厂存在损害了国家、社会利益,污染环境等等弊端。但一审法院对该法律和相应的证据视而不见,显然是枉法裁判。3、国家建设敬老院是专门供给老人安居生活的场所,将其改变用途办工厂,显然是违背国家政策,这是社会共识,而一审认为是为了改善老人生活,明显是颠倒黑白的荒谬之说。作为法院,首先应该维护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而不应成为违背国家政策的保护者。三、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方面,只执着于采纳彭观福提交的证据,而故意忽视吴川市金色年华养老服务中心、黎美余提交的证据,显然是未审先决,显失公平。彭章超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振文镇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肖向东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金色年华养老中心、黎美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彭观福、肖向东之间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租屋协议书》无效;2.判令彭观福在判决书生效后15天内将酒厂搬离吴川市振文镇敬老院,把租、占用的敬老院房屋归还吴川市金色年华养老服务中心、黎美余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彭观福(乙方)与吴川市振文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甲方)签订《租屋协议书》,甲方将敬老院前房屋一间租给乙方作为酿酒业加工之用,每年租金2000元,租赁期为20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甲方由肖向东在《租屋协议书》签名。彭观福认为缴交租金至2016年,并提供2016年振文镇政府出具的收据:“今收到镇敬老院酒厂彭观福2016年共5年用地管理费10000元”。2017年1月5日,振文镇政府(甲方)与金色年华养老中心(乙方)签订《敬老院租赁合同》,乙方租赁振文镇敬老院作养老之用,总面积2000平方米,前五年每年租金2万元,第六年起每年租金2.5万元,租期为十年,从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甲方责任:尽快收回院内油行、酒厂给乙方使用及清走院内人员。同年7月18日,吴川市振文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金色年华养老院(金色年华养老中心)(乙方)签订《敬老院租赁补充合同》,吴川市金色年华养老院更名为金色年华养老中心,原《敬老院租赁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与吴川市金色年华养老院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应审查彭观福与振文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签订的《租屋协议书》是否存在合同无效情况。振文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作为振文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其与彭观福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代表振文镇政府的意思表示,而且振文镇政府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提出异议,还收取了彭观福的租金,因此该租赁合同是有效的。本案中,振文镇政府是为了改善敬老院老人生活,增加敬老院经济收入,将敬老院一间房屋租给彭观福,且彭观福所租赁房屋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故无法认定振文镇政府与彭观福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金色年华养老中心的诉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川市金色年华养老服务中心、黎美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吴川市金色年华养老服务中心、黎美余负担。吴川市金色年华养老服务中心、黎美余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色年华养老中心、黎美余请求确认彭章超与肖向东签订的《租屋协议书》无效及退还案涉房屋,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无效不足以概括双方争议,本院纠正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金色年华养老中心、黎美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彭章超与肖向东签订的案涉《租屋协议书》是否有效。2010年12月23日,肖向东代表吴川市振文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与彭章超签订案涉《租屋协议书》,吴川市振文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系振文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振文镇政府承担。且振文镇政府其后亦通过收取用地管理费(租金)的形式对双方的租赁关系予以追认。上述《租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依法应为有效。案涉《租屋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时间均早于振文镇政府与金色年华养老中心签订《敬老院租赁合同》,因而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金色年华养老中心利益的可能性,故金色年华养老中心、黎美余请求确认案涉《租屋协议书》无效并退还租赁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色年华养老中心、黎美余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吴川市金色年华养老服务中心、黎美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子 轩审 判 员 刘  芳审 判 员 王  瑾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虹 亨书 记 员 邓唐慧卉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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