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向阳、张天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3民初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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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03民初755号案件名称
陈向阳、张天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陈向阳;张天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3民初755号原告:张天奇,男。被告:陈向阳,男。原告张天奇诉被告陈向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艳适用简易程序使用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奇通过云上法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债务人陈向阳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492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2020年12月30日债务人陈向阳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被告陈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本院与其联系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9月14920元的借条,该款为其在咸阳圆通公司时因业务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民间借贷。2020年12月20日的借条,这个借款已经用被告工资顶账了,不欠原告借款了。原告张天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陈向阳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且两张借条均有被告签字捺印;证据二,录像2段,证明两张欠条都是由被告本人手写的。被告陈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经庭前电话联系,其称2020年9月10日的借条并非民间借贷,系经济往来产生的费用。2020年12月30日的借条称该借条已经作废,原告当时用其工资抵账了,其当时问原告要借条,原告说已经撕毁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载明“本人陈向阳向出借人张天奇借款14920元(壹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用于支付兴平代理李政委车费。定于2021年2月9日还款。如不还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0 日并有陈向阳签名及捺印。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年自4月份以来,我本人从同事张天奇手中7次共借到人民币6900元整(陆仟玖佰元整)”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并有借款人陈向阳签名及捺印。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向其还款,故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其偿还21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张天奇称其与被告陈向阳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向阳不予认可,辩称系其与原告业务往来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其应当提供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张天奇提供有被告陈向阳向其出具的2020年9月10日的借条,并提供视频证明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称其给付的是现金,但在审理中原告又称该现金并非给付给张天奇,而是替张天奇给付他人。本院限期让原告补充证据,其一直未补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2020年9月10 日的借条内容为出具给张天奇借款14920元,2020年12月30日的借条却载明“今年自4月份以来,我本人从同事张天奇手中7次共借到人民币6900元整”。第二张借条的形成晚于第一张借条,第二张借条应该包含第一张借条的金额,应当系其最后结算的金额。原告在庭审中称,14920 元的借条实际是被告2021 年 2月所写,因为被告欠李政委钱的时间是 2020年9 月 10 日,所以落款写了该日期。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言论的真实性,且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无法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2段视频,被告陈向阳在书写借条时原告有明显的指导其如何书写的行为,原告对其亦无合理解释。故,对2020年9月10日14920元的借贷关系无法认定。对于2020年12月30日的借条,被告称该借款已经偿还,本院限期让其提供证据,被告至今未提供,故对该借条依法应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天奇借款6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天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张天奇负担118元,被告陈向阳负担55元(因原告张天奇已预交,由被告陈向阳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艳 二0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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