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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廖伟,罗洋罚金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3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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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20执3925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廖伟,罗洋罚金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廖伟;罗洋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 庆 市 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执3925号 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宇,院长。     被执行人:廖伟,男,汉族,1987年0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罗洋,男,汉族,1991年0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廖伟、罗洋罚金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20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移送执行标的金额为100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廖伟、罗洋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对外投资,无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无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发布失信人惩戒。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有本金100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1)渝0120执39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具备了执行条件,移送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鲍仲容审  判  员   张  川                             审  判  员   吴**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晓清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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