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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民终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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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民终444号
  •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健,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贲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松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灏松公司向星瑞公司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36,774.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灏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就灏松公司应当支付的维修费用至少是2个月游艇租金共计300,000元已经达成共识,仅对是否另外支付其他维修费用以及是否需要折抵维修期间租金存在分歧,在扣除游艇维修期间免于支付的租金163,225.81元之后,灏松公司还应向星瑞公司支付维修费136,774.19元;二、灏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作出的陈述系对瑞星公司提出的维修价格的确认回复,星瑞公司有权要求灏松公司按照其回复确定的维修价格履行付款义务。灏松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虽通过微信与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维修费事宜,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灏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星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星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灏松公司、星瑞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游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星瑞公司向灏松公司租赁船名为“飞行员”、型号为“Lagoon620”的游艇一艘,租赁期为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承租期间,游艇靠泊在深圳七星湾码头。2018年9月24日,游艇在停泊时遭遇台风天气,与码头发生撞击导致游艇受损。灏松公司委托星瑞公司对游艇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双方口头约定为300,000元。星瑞公司按约对游艇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间为2018年10月2日至11月8日。游艇修复后,灏松公司既未向星瑞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也不同意将维修费用抵扣星瑞公司应付灏松公司的游艇租金,星瑞公司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灏松公司向星瑞公司支付游艇修理费300,000元并赔偿星瑞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灏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星瑞公司、灏松公司签订一份游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星瑞公司向灏松公司租用游艇,游艇型号为“Lagoon620”,船名为“飞行员”,租赁游艇的船况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游艇交接单为准;灏松公司自2018年8月16日起,将所租游艇交付给星瑞公司使用,至2019年5月15日为止,如需延期,另行协商,灏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游艇、船长、水手),租赁期间游艇油费由星瑞公司承担,灏松公司收取租金每月15万元,每月15日前支付下月租赁费用;往返送船费用20万元,出航前星瑞公司需先支付下月租金和单程送船费,共计25万元;星瑞公司需在深圳大梅沙游艇会为游艇提供一个安全可靠泊位。2018年8月10日和17日,星瑞公司向灏松公司支付首月租金及送船费共计25万元。2018年9月7日,涉案游艇驶抵深圳,但未停泊于合同中约定的深圳大梅沙游艇会码头,而停泊于七星湾码头。2018年9月24日,游艇停泊于七星湾码头时,因遭遇台风天气,与码头发生撞击受损。为此,灏松公司委托星瑞公司对游艇进行修理,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星瑞公司接受委托后,将维修工作实际外包给案外人南某某施工。同时,在(2020)沪72民初193号案件(以下简称193号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游艇修理期间为2018年10月2日至11月8日,但应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付的要求,于2018年10月27日即下水接待客人。2018年11月19日,灏松公司法定代表人贲德军通过微信向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付提出“老张差不多就可以了,本来11/23开始计费的,我再让到11月底(让8天时间)。尽快安排一下,下个月租金12/1~12/31”,随后又称“修理费抵扣2个月租金30万元/胶衣我支付1.2万多/海事4,500元。加起来差不多32万元了,再加上让了8天租金,合计36万元左右减去你的修船成本。应该还剩一个月的租金。”张光付对此未作答复。后贲德军数次催问张光付,张光付仍未给予答复。一审法院另查明:1.涉案游艇因台风受损后,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委托荣达欣盛(青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及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损失为1,037,496.58元,扣除10%免赔额后,平保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12月27日分别向灏松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和433,746元。2020年8月28日,灏松公司向平保公司退款603,000元,灏松公司确认其中有499,515元是针对涉案事故的赔付所退。一审庭审中,星瑞公司确认曾向平保公司举报灏松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申请理赔的损失虚高,并曾向平保公司提供过其与案外人南某某结算涉案游艇修理费的相关材料。2.在193号案中,星瑞公司曾提交了与案外人南某某签订的修船协议、62尺帆船维修清单、案外人刘某某(南某某合伙人)向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外包工程结算统计表、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将修理工程外包给南某某,实际支付修理费85,645元。因193号案不涉及修理费的请求主张,故一审法院在193号案中对该些证据未予认定。在审理修理费纠纷的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灏松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星瑞公司外包修理工程的结算价款为85,645元的事实。3.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游艇租金的纠纷,经193号案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星瑞公司欠付灏松公司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租金共计1,200,000元,扣除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0月26日船舶受损和修理期间租金163,225.81元,判决星瑞公司支付灏松公司租金1,036,774.1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在定期租船合同履行期间因船舶修理引起的修理费用纠纷。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船舶修理费应当由何方负担;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修理费金额或结算方式达成一致;若未达成一致,灏松公司在双方磋商过程中曾经提出的方案对灏松公司是否仍然具有约束力;灏松公司是否应当向星瑞公司支付修理费及其支付金额。一、关于涉案船舶修理费应当由何方负担的争议灏松公司抗辩提出,游艇受损是因为星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安全泊位所致,责任在于星瑞公司,故应由星瑞公司负担修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游艇到达深圳后未停泊于合同中约定的大梅沙游艇会码头,而是停泊于七星湾码头,且双方对系何方提出改停七星湾码头各执一词,但由于涉案游艇租赁合同下船长、船员均是灏松公司配备,灏松公司对游艇停泊地点是明知的,并能够实际掌控游艇动向。灏松公司在游艇停泊于七星湾码头期间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停泊地点达成了新的合意。现无证据证明游艇损坏系因星瑞公司行为造成。对租赁期间非星瑞公司原因造成游艇损害的维修义务,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何方承担。虽书面合同对此没有写明,但双方对维修费用由灏松公司负担应存在共识,否则就没有必要在微信聊天中对维修费用如何冲抵游艇租金进行协商了。退而言之,即便双方对维修费用由谁负担未有共识,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亦应由作为出租人的灏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并负担费用。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修理费金额或结算方式达成一致的争议星瑞公司称双方在游艇修理之前就曾口头约定维修费用为300,000元,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游艇修理完毕后口头商定修理费300,000元的主张,星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现仅有灏松公司提供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灏松公司法定代表人贲德军曾有过“……本来11/23开始计费的,我再让到11月底(让8天时间)……”、“修理费抵扣2个月租金30万元/胶衣我支付1.2万多/海事4,500元。加起来差不多32万元了,再加上让了8天租金,合计36万元左右减去你的修船成本。应该还剩一个月的租金”的表示。一审法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的表述语焉不详,又缺乏前后交流语境可供分析解读,仅就字面而言,可以存在多种不同理解,至少已属约定不明。一审庭审中,灏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解释其本意是修理期间租金照常计收,在此基础上修理费按300,000元,然后折抵两个月租金;星瑞公司则表示当时其提出的方案是维修期间租金不付,另再收取300,000元维修费。由此可见,双方对所谓300,000元修理费的构成及计算,本就存在各自意见,并没有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实则属于对修理费用没有约定。故星瑞公司关于双方口头约定维修费用300,000元并要求灏松公司据此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三、关于灏松公司在双方磋商过程中曾经提出的方案对灏松公司是否仍然具有约束力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灏松公司本意,其确曾提出过在租金照常计收的基础上愿意按300,000元结算修理费,但星瑞公司没有及时回复表示接受;即便是按照星瑞公司主张的理解,即维修期间租金不付,另再收取300,000元维修费,星瑞公司也没有作出回复。根据法律关于要约、承诺的相关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现星瑞公司在诉讼阶段方始对灏松公司微信聊天所提方案作出表态,且该表态仍持与灏松公司不同的理解,显然不能构成有效的承诺。此外,灏松公司当初提出方案时,有基于尽快收到未付租金和保持长期、良好合作关系的考虑,而直至游艇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星瑞公司除最初支付的250,000元外,未再支付过任何一期租金,累计欠付超过百万元,远高于双方争议的修理费用,最终亦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可见,灏松公司在微信聊天提出方案的初衷客观上已不复存在,自不能要求灏松公司仍然受该未被星瑞公司即时接受的提议所约束。四、关于灏松公司是否应当向星瑞公司支付修理费及其支付金额的争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原则,星瑞公司因不能举证双方存在达成一致的口头约定,在本案中处于不利。但鉴于灏松公司委托星瑞公司修理游艇以及游艇已经修复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若仅以星瑞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就修理费金额或计算方式达成一致,就对其获取修理费的请求全盘否定,显然也有失公允。况且,作为合同双方主体,导致本案游艇修理关系下价款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责任。对此,相关法律提供了解决的依据,即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且既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如前所述,本案合同约定不明或无约定,双方均有责任,故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均负有举证责任。星瑞公司实际将涉案游艇外包给案外人南某某修理,并按85,645元支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星瑞公司已为此提供了基本证据,包括修船协议、报价单、维修清单、工程结算统计表、付款凭证等,灏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另一方面,除了上述证据外,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供其他可以作为认定“市场价格”的有效证据。故此,根据现有举证情况,一审法院以85,645元作为衡量本案修船费市场价格的依据。至于灏松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情况,属于灏松公司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修船合同关系虽有一定关联,但又各自相对独立。由保险人核定的理赔金额对本案认定修理费“市场价格”不具有当然的可比照性,两者之间若有差异,自可由保险人和灏松公司在保险合同下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定灏松公司应向星瑞公司支付游艇修理费85,645元。星瑞公司主张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修理费利息损失,该请求合理有据,可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灏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瑞公司支付游艇修理费85,64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灏松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对星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星瑞公司负担5,588元,灏松公司负担2,23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游艇维修费金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灏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有关维修费结算金额及方式的要约,但星瑞公司并未即时作出承诺。星瑞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在灏松公司要约的基础上要求更多的维修费用,该主张构成新的要约,灏松公司对新的要约并未予以承诺。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维修费用的金额并未达成一致,且灏松公司在微信中的要约因未获得星瑞公司的承诺而失效,星瑞公司不能嗣后据此要求灏松公司按照上述要约中的金额支付维修费用。综上,星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23元,由上诉人江苏星瑞防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辰旻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张 雯书记员  朱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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