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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世强与孙井玲、李晓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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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926号
  • 案件名称

    阚世强与孙井玲、李晓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阚世强;孙井玲;李晓嫚;李凯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阚世强,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德,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井玲,女,194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嫚,女,199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199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月宾,徐州市贾汪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阚世强因与被上诉人孙井玲、李晓嫚、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阚世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阚世强一审提供的借条、证人李某,4的证言,足以证明李杰生前向阚世强借款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因借款时间比较长,证人对于借款时间的陈述不一致也实属正常。但证人对于借款过程的细节及款项交付的陈述是清楚的。证人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李杰去世后,其家中两处房产均已被三被上诉人实际继承并居住,孙井玲的女儿李红侠对此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孙井玲、李晓嫚、李凯辩称:李杰生前是否向阚世强借款,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三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李杰发生事故死亡后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应偿还其生前债务。三被上诉人未继承李杰的遗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阚世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井玲、李晓嫚、李凯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阚世强与孙井玲的儿子,李晓嫚、李凯的父亲李杰系仁兄弟关系。阚世强陈述,2015年9月10日,李杰因买车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3个月内还清,但此款李杰一直没有归还。2016年9月12日,李杰在田间拉玉米时触电身亡,此事故由徐州市皇塔水泥有限公司与孙井玲、李晓嫚、李凯协商并签订伤亡赔偿协议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阚世强于2017年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井玲、李晓嫚、李凯偿还借款2万元,并申请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李某,4两次出庭证实李杰曾向阚世强借款2万元,但对借款的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后阚世强撤回起诉。本次诉讼阚世强仍以李杰出具的借条、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李杰伤亡赔偿协议书为证据,并以孙井玲、李晓嫚、李凯继承了李杰的房产,接受李杰的死亡赔偿金与继承李杰的遗产混同为由要求孙井玲、李晓嫚、李凯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对此,阚世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孙井玲、李晓嫚、李凯对阚世强主张李杰生前向其借款不认可,否认继承李杰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孙井玲、李晓嫚、李凯对阚世强举证的其认为是李杰生前出具的借条的欠款证据不予认可,阚世强提供的欠条在无其他参照材料进行比对、鉴定的情况下,仅是一个孤证,证人李某,4的两次证言有相互矛盾的之处,现李杰已死亡,对此,阚世强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李杰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李杰近亲属的赔偿款,而非李杰的遗产,阚世强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中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阚世强又主张孙井玲、李晓嫚、李凯继承了李杰的遗产,应从继承的遗产中偿还借款,但阚世强既没有举证证明李杰有什么遗产,也没有举证证明孙井玲、李晓嫚、李凯是否继承了遗产,阚世强还主张孙井玲、李晓嫚、李凯继承的遗产与死亡赔偿金混同,并以此为由要求偿还借款,但阚世强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阚世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阚世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阚世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阚世强以孙井玲、李晓嫚、李凯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之后阚世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阚世强作为出借人,为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提供了借款人李杰出具的借条及证人李某,4的证言。虽然李某,4的证言对于交付款项与出具借条的先后顺序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但证人对于整个款项交付事实的陈述是基本一致的。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时及当地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定涉案2万元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孙井玲、李晓嫚、李凯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故,孙井玲、李晓嫚、李凯作为李杰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杰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李杰是否存在遗产及遗产的实际价值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考量,不能以此认定各继承人不承担清偿责任。阚世强虽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为3个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应自阚世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综上所述,阚世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二、孙井玲、李晓嫚、李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阚世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孙井玲、李晓嫚、李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井玲、李晓嫚、李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贵明审判员  单德水审判员  曹 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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