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2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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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2745号案件名称
重庆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重庆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深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2745号 原告: 重庆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一号24栋4单元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1658122H。法定代表人:李德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龙,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深,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美佳物业公司”)与被告谭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美佳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龙,被告谭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美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的物业费8 7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8 788.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谭深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存在小区公共收益未公示、公共设施未及时维修养护、消防设施无水、消防通道长期堵塞、小区大门人员可随意出入、小区车辆随意停放、垃圾长期未清理、绿化不到位等问题。被告居住房屋长期有下水道的臭味,原告一直没有处理。综上,被告要求整改后再交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居美佳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71.33平方米。2017年,原告居美佳物业公司与重庆源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巴南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巴南府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一费制,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洋房为1.9元/平方米/月,高层为1.6元/平方米/月,缴费时间为每月10日前,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居美佳物业公司依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自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的物业费。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谭深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居美佳物业公司与该小区的建设单位重庆源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巴南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谭深作为巴南府邸小区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对小区进行了管理服务,被告客观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时履行支付物业费用的义务。物业费标准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交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安保、清洁等方面服务不到位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后支付物业费的抗辩,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一个动态过程,很难以一时好坏对小区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判,被告的抗辩不足以构成其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对改善小区环境和秩序的维护起到了积极作用,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的物业费8 7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的物业费8 7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谭深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谭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曾文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汪 娇书 记 员 杨黎妮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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