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批发部、陀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421民初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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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421民初907号案件名称
梧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批发部、陀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苍梧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梧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批发部;陀某某;徐某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421民初907号原告:梧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批发部,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福兴农贸市场南门后面B3B5栋,注册号450405600102525。经营者:方某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某,该批发部员工。被告:陀某某,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梧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批发部(以下简称福新批发部)与被告陀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新批发部的经营者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陀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新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163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3日利息为1631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之前被告一直向原告提货(汤圆、水饺、鸡鸭副产品)由福新批发部送到京南镇,直止2018年10月28日,被告总欠下原告货款3735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支付5000元、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10000元、于2019年3月4日支付7350元,剩余1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徐某某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了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货款本金为10000元。本案原告福新批发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陀某某、徐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陀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为冰鲜批发兼零售。2018年之前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提货(汤圆、水饺、鸡鸭副产品),双方均以口头方式约定买卖,先提货再结算。2018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陀某某,身份证号:4504211995××××××××,欠福新冷冻食品批发部货款合计金额共37350元(叁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整);以上欠的货款全结在此单上;欠款人:陀某某,2018年10月28日,责任连带人:徐某某”。双方结算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支付5000元、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10000元、于2019年3月4日支付7350元,还剩余1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被告徐某某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了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货款本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提货(汤圆、水饺、鸡鸭副产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陀某某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货款10000元未付。本案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徐某某在欠条上以“责任连带人”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陀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梧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批发部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为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陀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金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岑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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