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海、张爽等民事经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1执异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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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执异422号案件名称
张振海、张爽等民事经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振海;张爽;大连怡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1执异422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振海,男,1980年7月21日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徐建军,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留铭,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异议人(案外人)张爽,女,1985年2月2日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大连怡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24129D,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法定代表人:李维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慧芳、鲁新宇,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04454R,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盛景园********iv>法定代表人:张仕祥,系公司董事长。异议人(案外人)张振海、张爽与申请执行人大连怡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异议人(案外人)张振海、张爽对执行标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安邦北湾一期樱花北园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张振海、张爽诉称,2009年11月29日异议人与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安邦北湾××区樱花北××楼××单元××号房屋,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484,887元。异议人并不知道当时房屋在大连建行红旗支行有在建工程抵押,因此在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能进行合同登记备案。异议申请人于2010年8月入住至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要求裁定中止执行(2019)辽0211执286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樱花北××区××楼××单元××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大连怡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主张。理由如下:异议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确认函》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没有提供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异议申请人未提供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证明材料(唯一住房)。异议申请人未提供已支付超过房屋总价款的凭证。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应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原案被执行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于2009年11月抵顶给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给异议申请人,异议人于2009年11月向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款,被执行人于2009年11月27日向异议人出具了《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原案被执行人在档案中未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异议人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物业费、电费收款收据等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异议人张振海、张爽于2009年11月27日支付了购房款484,887.00元,自2010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2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大连市××樱花北××区××楼××单元××号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异议人张振海、张爽提供的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物业收款收据等,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张振海、张爽未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故异议人张振海、张爽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振海、张爽提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 健审判员 苏子木审判员 段金柱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钱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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