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某某、詹某某等与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1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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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1847号案件名称
续某某、詹某某等与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续某某;詹某某;詹某1;唐某;唐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1847号原告:续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詹某某(系续某某之子)。原告:詹某1(系续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续某某(系詹某某、詹某1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唐某,男(缺席)。被告:唐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续某某、詹某某、詹某1与被告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詹某某、詹某1的法定代理人续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权利人詹某发不愿意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续某某、詹某某、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被告唐某向原告续某某的丈夫詹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止。被告唐某某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2021年2月28日,詹某去世,原告作为詹某的权利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未作答辩。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混淆了遗产继承和民间借贷两种基础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100万元系原告续某某与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詹某去世后,应先析产,再继承,原告续某某可单独就50万元的个人财产起诉,原告续某某、詹某某、詹某1就共同继承的50万元起诉,庭审中,三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2、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唐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且享有先诉抗辩权。3、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有银行流水账单证实,尽管原告续某某诉称其余的20万元是现金给付,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续某某与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詹某某、詹某1是他们的婚生子、女。2、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100万元,被告唐某某对其中的80万元不持异议,被告唐某未作抗辩,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余下的20万元,被告唐某某不予认可。原告除提供了借条证实外,还提供了与被告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詹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从微信聊天记录上看,被告唐某(借款人)对此20万元是认可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的现金支取记录不能与原告所称的现金给付对应,但能够证明去世的詹某有支取大额现金的事实存在。综上,本院对余下的2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詹某与被告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唐某某在借条上标注“本人承诺2020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表明其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詹某去世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法定继承原则,原告续某某、詹某某、詹某1即成为该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续某某、詹某某、詹某1借款100万元,并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仁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洁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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