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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军与孙守华、权国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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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834号
  • 案件名称

    郭保军与孙守华、权国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郭保军;孙守华;权国;权爱侠
  • 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6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军,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华,女,195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权国,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权爱侠,女,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保军因与被上诉人孙守华、权国、权爱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3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保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孙守华、权国、权爱侠给付郭保军拆迁补偿款。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孙守华与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签订,应当作为本案一审判决的依据,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告一审法院将对该协议进行调整,但是在判决前并未调整,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一审以此为由驳回郭保军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裁定的主要证据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如果该协议签订人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协议有异议,法院应当将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对于第三人的意见需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孙守华、权国、权爱侠共同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在进入被撤销程序,故郭保军起诉的基础已经不存在。郭保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守华、权国、权爱侠共同返还郭保军拆迁补偿款1444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守华、权国、权爱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8日,郭保军(买受人)与孙守华(出卖人)签订《宅基出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以买卖的方式出让宅基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东西为宽12米,南北宽14米,总价为3.6万元整。孙守华在出卖人处签字摁印,郭保军在买受人处签字摁印。合同下方手写注明:按实际面积共计34500元整,有郭保军和权爱侠签字。2020年4月10日,孙守华(甲方)与郭保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征迁编号xx-xx被征收房屋两户合一户,东户为甲方房屋,西户为乙方房屋。补偿时按征收政策东户归甲方所有,西户归乙方所有;征迁手续由甲方签订,补偿后基于乙方所得的补偿由甲方在三日内给乙方,其中房屋交乙方占有使用,并协助乙方无偿办理相关上房及权属的手续;如甲方违约,甲方赔偿乙方每日2%的违约金;乙方收到所得补偿后,乙方应对甲方付10万元辛苦费,如乙方违约,乙方赔偿甲方每日2%的违约金。2020年5月5日,孙守华与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征收编号xx-xx。被征收人孙守华,现住址队xx号。用途住宅,建筑面积326.40平方米,用地面积233.21平方米。房屋价值2187483元,附属物123534元,搬迁、过渡、奖励等费用353786元。补偿总额3164803元。住宅房屋征收核算补偿表载明:征收编号xx-xx,被征收人孙守华,合法用地面积233.21平方米,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326.49平方米。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的房屋及现状调查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23.29平方米,备注:夹层(6.22+0.15)*(9.76+0.6)=65.99。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的房屋及现状调查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91.82平方米。孙守华认可223.29平方米是其建造的房屋面积,491.82平方米是郭保军建造的房屋面积。郭保军认可占用孙守华宅基地面积为168平方(12*14),一共盖了400多平,最后认定的合法面积为123.734平方,16.2平方是隔热层其他都是按违建算的。2020年5月16日,孙守华(甲方)与郭保军(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两户合一户,东户为甲方房屋(建筑面积224.29平方米),西户为乙方房屋(建筑面积总计491.82平方米)。按征收政策:乙方建筑面积共计491.82平方米。326.49-203.169=123.734(选房);123.734*6700=829017.8;6562.71-98892=557379(奖励);三层129.2*260=33592元;棚16.2*130=2106元;剩余面积:146.27*260=38030元。过渡费61955元,装修费1273.4元,三相电补偿3000元,乙方共计1544453元。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5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将本案诉争的房屋纳入孙守华名下进行拆迁补偿所形成的协议,未考虑本案诉争的交易及房屋建造的相关事实。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人,即拆迁人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知晓本案诉争交易及房屋建造的相关事实后,明确函告法院将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补偿进行调整。因此,郭保军诉请所依据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发生变化,如果继续以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为裁判依据,会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鉴于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调整意见正在形成中,且郭保军可能会成为被拆迁人,故本案不具备实体上进行处理的条件,郭保军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保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郭保军起诉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郭保军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一审法院(2020)苏030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秋云的身份证以及其与郭保军的结婚证,证明郭保军购买房屋为居住使用,并不是以拆迁或者拆迁取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并一直使用涉案房屋至拆迁。经质证,孙守华、权国、权爱侠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该判决所确认的拆迁补偿协议有被撤销的可能性,该判决尚未实际履行。对于证据2,郭保军的妻子的身份证,并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不能当然认定其具备村民资格。二审中,被上诉人孙守华、权国、权爱侠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应拆迁部门要求,孙守华、权国、权爱侠已将拆迁补偿协议上列明的差价款689699元全额退还给拆迁部门。拆迁部门告知孙守华、权国、权爱侠收到该款后已启动重新的确权、选房安置事宜,另外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时,拆迁部门的负责人也正在对郭保军所建房屋进行重新确权。经质证,郭保军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补偿协议将被撤销。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拆迁房屋补偿款系基于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孙守华于2020年5月5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将涉案房屋纳入孙守华名下进行补偿,并未将郭保军建房的相关事项考虑在内。经一审法院发函与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沟通后,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告一审法院,希望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协议作出调整,而一审裁定已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考虑到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调整意见目前尚未形成,一审裁定驳回郭保军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保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苏 团审 判 员 胡元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海明书 记 员 赵 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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