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武继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927民初1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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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927民初1941号案件名称
刘飞、武继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前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飞;武继赟;武继森;武模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927民初1941号原告:刘飞,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武继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武继森,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武模胜,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告刘飞与被告武继赟、武继森、武模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飞诉称,被告武继赟因资金周转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9年7月26日被告武模胜自愿为武继森提供担保,并许诺在一年内清偿完本金及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飞提供的被告武继赟、武继森、武模胜的住址,经法院送达无法查到此人。原告又不能提供更具体的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不能够确定具体的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应当驳回原告刘飞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飞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刘纪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曹芳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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