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与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鲁01民终8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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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002号案件名称
刘伟与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伟;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终8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菊(系刘伟之妻),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红,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清区马山镇郭庄村驻地。法定代表人:邢念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2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郭庄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伟拥有本村5.03亩的土地已经被占用,郭庄村村委会未按实际占用土地进行发放征地补偿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征地补偿款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刘伟的诉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伟的请求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范围。一、原审法院认为刘伟的诉讼请求可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错误。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本案中,刘伟5.03亩土地被全部占用,每亩补偿款是74000元,实际应得补偿款为372220元。按照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应向申请人发放297776元。但是郭庄村村委会只发放了211344元。刘伟有权要求郭庄村村委会发放剩余的征地补偿款,这是刘伟法定的权利,郭庄村村委会将补偿款发放至刘伟,是其法定义务,而不需要由郭庄村村委会讨论决定。二、原审法院认为刘伟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刘伟是长清区马山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成员。郭庄村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与刘伟实际应得数额相差甚大,郭庄村村委会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刘伟的合法利益,刘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按照法律规定实际发放,这是不需要刘伟与郭庄村村委会计算补偿款发放数额的,所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驳回刘伟的起诉。二、刘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刘伟明确将郭庄村村委会列为被告,并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起诉的规定。郭庄村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庄村村委会支付刘伟160876元补偿款;2.请求法院判令郭庄村村委会以16087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余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4倍为标准向刘伟支付利息;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郭庄村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伟的诉讼请求为郭庄村村委会支付未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及利息,该诉讼请求内容实际上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故,本案中刘伟主张的给付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刘伟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刘伟主张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偿标准为74000元/亩,其被征收5.03亩土地,故上述土地补偿款的80%即372220元应归其所有。因此,根据刘伟诉请事项,系对用于分配的补偿款数额有异议,亦是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存有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吴松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峥荣书 记 员 韩 璐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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